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875号 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临商务大厦5-1-1112号、5-1-11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创意路199号B幢3楼-0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诉被告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天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公司返还天普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实际应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公司向天普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普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负责安排天普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专项分包合同,***公司承包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消防专项分包工程,并约定要求天普公司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天普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责任义务,也并未促成天普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专项分包合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返还天普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也未赔偿天普公司任何损失。 **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天普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总投资约8亿元,由甲方**公司投资,甲乙双方就本项目消防专项分包工程承包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消防专项分包工程;工程地址:洛阳市老城区××;甲方负责安排乙方跟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专项分包合同,明确施工范围;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8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合同的解除条件:1.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但违约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履约,甲方应承担乙方一切损失不限于融资成本及利息、管理成本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天普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25日,分两笔款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万元,附言均为工程保证金。后**公司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天普公司和**公司就保证金问题沟通未果,天普公司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普公司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天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天普公司按约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公司至今未按约促成天普公司签订消防专项分包合同,致使天普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天普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公司收取天普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天普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天普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自天普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天普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 三、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4元,由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