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3民初3***5号
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君临商务大厦5-1-1112号、5-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79449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芦院村。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103235651014317。
法定代表人:*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7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未交纳),由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