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杨凯文,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马拥现,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滑县。
被告:梁广杰,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滑县。
被告:马少满,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住滑县。
被告:***,女,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滑县。
被告:马珂,男,汉族,2001年2月7日出生,住滑县,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2006年12月31日出生,住滑县,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现住新乡市红旗区,系马珂、马晨怡之母。
第三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6750F。
法定代表人:新殿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孙艳梅,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拥现、***、梁广杰、马少满、***、马珂、马晨怡、第三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07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1)豫07民终2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豫07民辖5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纠纷与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诉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臧东伟、李二军诉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拥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联系紧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效率为由,指令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杨凯文,被告***、被告马拥现、被告梁广杰,第三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满、被告***、被告马珂、被告马晨怡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马拥现、***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供货款3387052.5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拥现、***赔偿逾期未付款的损失(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梁广杰在其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马少满、***、马珂、马晨怡在马永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其员工王文鹏与马永现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杰就延津县东方国际广场(以下简称:东方国际)3#楼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垫资的形式向东方国际3#楼供应钢材。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委托其员工王文鹏与马永现就东方国际2#楼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垫资的形式向东方国际2#楼供应钢材。根据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开始向东方国际3#楼供应钢材,至2015年7月30日向东方国际3#楼供应钢材共计2252848.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开始向东方国际2#楼供应钢材,至2015年8月21日向东方国际2#楼供应钢材共计2349943元。两栋楼合计供应钢材4602791.5元。在此期间,马永现就东方国际3#楼和东方国际2#楼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5739元,剩余货款3387052.5元至今未支付。东方国际项目是河南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发包给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后广达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虽然东方国际3#楼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是与马永现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杰签订,东方国际广场2#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是与马永现签署。但东方国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马永现和马拥现,三人合伙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三人亦是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实际用料人和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马拥现应当就尚欠的建筑材料供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原告供应钢材的过程中,被告梁广杰在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署名字,被告梁广杰应当在其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马永现已经死亡,现要求被告马少满、***、马珂、马晨怡在马永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我不认识,马永现给我的2号楼供过一部分钢筋我给的现金结账。我认识原告的经过说一下,我是2号楼干到第9层时,原告去工地找马永现,原告说按合同马永现还欠他一部分工程款,在那时候我才认识的原告,知道马永现欠原告钢筋款我不再买马永现的钢筋了,我让原告直接给我送钢筋,钢筋到场还是现金交易,最后我欠原告15万元钢筋款,我给原告打有钢筋欠款条,让广达公司支付已经结清,我有证据,原告起诉我毫无根据,马永现购买原告的钢筋我也不知情,马永现是否欠原告钢筋款我也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马拥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啥的我都不认识,收料不是我收的,打款不是我打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梁广杰辩称,当时在工地上是临时的收料员,收到条和欠条的签字都是职业的行为,只负责收料,工程不是我承包的,钢筋用到工地上了,现在摊到官司上我是受害者,工资一分钱没有给,我说的都是属实的。
被告被告马少满、***、马珂、马晨怡未到庭并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王文鹏出具的证明、王文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文鹏与马永现就案涉3#楼签订供货合同。2、2014年11月11日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王文鹏出具的证明、王文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文鹏与马永现就案涉2#楼签订供货合同。3、2#楼销货单白单、红单各18张,欠条18张,证明马永现或被告梁广杰收到钢材后,未向原告付款,2#楼欠1989738元。4、3#楼销货单白单、红单各10张,欠条10张,证明马永现或被告梁广杰收到钢材后,未向原告付款,3#楼欠1397314.5元。5、2018年8月7日原告与马永现通话录音,证明马永现多次表示其是为被告***打工的,是***的下属,其签合同、收取钢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且收到的钢筋材料都用于了案涉项目。6、马永现与梁某的结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证明马永现的签名与供货合同上的签字高度吻合,证明案涉合同系马永现签署。7、延津县法院(2019)豫0726民初297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在庭审中称“我把广达公司的2、3号楼大清包全部包给臧东伟了,工全部是臧东伟施工的,施工时他们施工的,主材料是我买的。当时协议是马永现和臧东伟签订协议,马永现是我手下的采购员,这个协议不是我签的,但活是我的,马永现只是我的采购员”,证明了马永现是给***打工的,马永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知道、不清楚,后来才知道的。对证据3,欠条上的马永现和合同上的马永现签字高度不吻合,需要鉴定。对证据4,3号楼是我以大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马拥现和他的战友,由他们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各种原材料都是由他们采购,我从来不插手和过问。对证据5,认为是不是马永现的声音听不出来。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称笔录是依据口误,当时法官问我和马永现啥关系,我说供过钢筋,法官说那算材料员吧,我说也算是,这是一句口误。
被告马拥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马永现签订的。对证据2不清楚,看笔迹有点像马永现的。对证据3、4,称不了解、不知道。对证据5无异议,是马永现和原告的录音,马永现是给***打工的,从开始签合同到进场,开了好几个庭,每次被告***都承认我和梁广杰是给他打工的,都是项目把钱打给***,没有给我们打过一毛钱,一说签字都签,只是工作行为。对证据6不知道。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梁广杰的质证意见为:我只是打工的,我对啥证据都不清除,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
被告马少满、***、马珂、马晨怡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答辩状一份。2、上诉状一份。3、马拥现和臧东伟签订的合同一份。4、***给被告马拥现3号楼的工程款证明条复印件2份,共计8577000元。5、收料员王学成、李贺先的证明复印件两份。6、***在他人处购买钢筋的证明复印件两份。7、***购买原告钢筋的证明复印件两份。8、***的收料员李贺先在原告送钢筋的条上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9、马拥现收取臧东伟3号楼大清包质保金20万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0、***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1、***与刘太巍的电话录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4以被告马拥现所说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办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真实性同马拥现,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不能核实身份,其次法院调查的情况推翻了该录音。
被告马拥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让我签订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只是证明被告***花了这么多钱在3号楼上,被告***拿钱拿不出来,上面让***拿出证明条。134万的条看不清日期,当时有个上宅和***一起有合同关系,这个钱是上宅那里面干的活转的钱,中间***还借过我钱。对证据5、6有异议,我不知道。对证据7、8,和我无关。对证据9,当时也是职务行为,是***让我签订,我还背了几十万的债。对证据10,不知道***将钱转给谁了。对证据11有意义,双方说的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梁广杰的质证意见为:我都不知道啥情况。对证据10、11未到庭质证。
被告马少满、***、马珂、马晨怡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无异议,15万元是我公司代***清偿后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11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在***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该段时间的大额支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6、9系复印件,在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7、8、10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马拥现、梁广杰、马少满、***、马珂、马晨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将2、3号楼承包给了***,方式为包工包料。
被告马少满、***、马珂、马晨怡未到庭质证。
原告、被告***、马拥现、梁广杰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按照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法院工作人员与张太巍的电话录音。
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推翻了***的录音证据。
被告***对录音有异议,认为可能是马拥现与张太巍串通了。
被告马拥现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广杰、马少满、***、马珂、马晨怡,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1日,马永现(需方)与王文鹏(供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需方提供所需钢材产品名称、型号及其规格,供方根据所需提供报价清单,双方各一份,并由需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同方可供货,交货地点为东方国际广场三里庄和东方国际广场2#楼。并约定供方给需方垫资钢材200吨和300吨,期限均为180天,除了垫资的钢材外需方再需要钢材,钢材进到工地起5天内需方应付给供方全部钢材款。王文鹏称案涉合同系其代原告***签订,原告是实际供货方。
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就未支付的钢筋款由马永现、被告梁广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8张、清单28张,合计欠钢筋款3387052.5元,其中2号楼欠钢筋款1989738元,3号楼欠钢筋款1397314.5元。上述欠条中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金额为180898元、楼号为2号楼)及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金额为143687元、楼号为3号楼)的欠条欠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是马永现签名,被告梁广杰在其余欠条的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第三人将延津县东方国际广场3#商住楼、2#商住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
还查明,被告***称马永现给其承包的案涉2#楼供过一部分钢筋,是用现金向马永现支付的钢筋款。马永现生前称其是被告***的收料员,是给被告***打工的。
被告***称将案涉的3#楼以大包的形式(包工包料)转包给了被告马拥现和张太巍,并称已经支付给二人工程款8577000元,其中转账1340000元,现金支付7237000元。被告马拥现对承包3号楼的关系予以否认,称其是给被告***打工的,并称1340000元系上宅工程上的钱及***借马拥现的钱,还称被告马拥现向被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金额为7237000元的《证明》,是被告***让马拥现证明上面给了这么多钱,被告***花了这么多钱在3号楼上,被告***并没有给这些钱。
被告梁广杰称自己是工地的临时收料员,是给被告***打工的,出具收到条和打欠条都是职务行为。
被告***称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取现金额合计为2662900元。
又查明,本院审理的***诉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7**民初2973号)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的开庭笔录第4页中被告***称:“我把广达公司的2、3号楼大清包全部包给臧东伟了,工全部是臧东伟施工的,施工时他们施工的,主材料是我买的。当时协议是马永现和臧东伟签的协议,马永现是我手下的采购员,这个协议不是我签的,但活是我的,马永现只是我的采购员”。
最后查明,马永现已经去世,马永现的继承人分别是马少满(马永现之父)、***(马永现之母)、马珂(马永现之子)、马晨怡(马永现之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马永现、被告梁广杰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马永现和被告梁广杰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谁应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称马永现给其承包的案涉2#楼供过一部分钢筋,是用现金向马永现支付的钢筋款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称2号楼系购买马永现的钢筋,其实质是主张其与马永现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其购买马永现钢筋的相关手续(购销合同、销货单据等)。***称购买马永现钢筋都是现金支付的,但其未提供马永现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取现记录并不能涵盖其所称的支付相关现金的范围,根据证据规则,***称系购买马永现钢筋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称将案涉的3#楼以大包的形式(包工包料)转包给了被告马拥现和张太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07**民初2973号案的开庭笔录第4页中,被告***明确表示“我把广达公司的2、3号楼大清包全部包给臧东伟了,工全部是臧东伟施工的,施工时他们施工的,主材料是我买的”,故***在本案中称将案涉3号楼转包给被告马拥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马永现和被告梁广杰接收钢筋、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07**民初2973号案的开庭笔录第4页中,被告***明确表示“当时协议是马永现和臧东伟签的协议,马永现是我手下的采购员,这个协议不是我签的,但活是我的,马永现只是我的采购员”,马永现作为采购员接收钢筋、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自是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广杰在案涉工地打工,其接收钢筋和在出具的欠款证明上代书马永现签名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案涉钢筋并非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梁广杰的行为也属于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广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因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马拥现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马拥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认定马永现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马永现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扈保旺偿还钢筋欠款3387052.5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扈保旺支付欠款3387052.5元,并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扈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刘显成
人民陪审员  邵晨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