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拥现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5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杨凯文(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拥现,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王学亮,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广杰,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被告:马少满,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被告:樊风芝,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市滑县。
被告:**,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马某,女,200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系**、马某之母。
第三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靳殿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马拥现、王学亮、梁广杰、马少满、樊风芝、**、马某、第三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永现、马拥现、王学亮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供货款3387052.5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永现、马拥现、王学亮赔偿逾期未付款的损失(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梁广杰在其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马永现的继承人马少满、樊风芝、**、马某在继承范围内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其员工王文鹏与被告马永现就延津县东方国际广场(以下简称:东方国际)3#楼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垫资的形式向东方国际3#楼供应钢材。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委托其员工王文鹏与马永现就东方国际2#楼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垫资的形式向东方国际2#楼供应钢材。根据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开始向东方国际3#楼供应钢材,至2015年7月30日向东方国际3#楼供应钢材共计2252848.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开始向东方国际2#楼供应钢材,至2015年8月21日向东方国际2#楼供应钢材共计2349943元。两栋楼合计供应钢材4602791.5元。在此期间,马永现就东方国际3#楼和东方国际2#楼只2/3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5739元,剩余货款3387052.5元至今未支付。东方国际项目是河南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发包给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后广达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王学亮。虽然东方国际3#楼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是与马永现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杰签订,东方国际广场2#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是与马永现签署。但东方国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学亮、马永现和马拥现,三人合伙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三人亦是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实际用料人和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王学亮、马拥现应当就尚欠的建筑材料供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原告供应钢材的过程中,被告梁广杰在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署名字,被告梁广杰应当在其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马永现已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马永现的继承人马少满、樊风芝、**、马某在马永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马拥现辩称,合同我也不知道跟谁签订的,也不是我签的,我们两个人以前也不认识,收货也不是我收的,付款也不是我付的,我与本案无关。
王学亮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严重不真实,马永现和马拥现与王学亮的合伙不存在关系,原告说把钢材送到东方国际不是事实,说我们使用了材料不属实;2、王学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学亮也没有收到原告关于本案所谓的钢材;3、王学亮与马永现、马拥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王学亮的诉讼请求。
梁广杰辩称,我就是个打工的,老板是王学亮,王学亮叫我签字我就签个字,其他我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马少满、樊风芝、**、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11月11日,马永现分别代表被告王学亮(甲方)与原告***的代表人王文鹏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学亮承建的东方国际广场3#、2#楼供应钢材;结算方式:每批钢材送至工地,甲方应积极派人收料,并由甲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出具体收料欠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王学亮供应钢材,被告方收到钢材后,被告王学亮员工马永现、梁广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共计28份,欠款合计为3387052.5元。另查明,马永现已死亡,马永现继承人分别是马永现之父马少满、之母樊风芝、之子**、之女马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问题,原告是否是实际供货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王文鹏的证言及***与马永现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原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故可以认定原告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王学亮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货物购买人,根据(2019)豫0726民初2973号案件2020年8月20日庭审笔录第四页王学亮陈述“我从广达公司接的东方国际广场2#、3#楼……马永现是我手下的采购员”。从该陈述可以表明王学亮自认承接东方国际广场2#、3#工程,马永现是其工作人员,再结合***与马永现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王学亮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关于梁广杰身份问题,根据被告马拥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载明“货已收到,梁广杰“,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梁广杰是王学亮工地的收料人员。被告王学亮否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买卖钢材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关于欠付货款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被告王学亮是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批钢材送至工地,甲方应积极派人收料,并由甲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料欠款手续的内容,马永现、梁广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所欠货款3387052.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学亮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后即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马永现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梁广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主张已超出法定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梁广杰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学亮抗辩原告主张支付所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持欠条,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结算手续,且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距起诉之日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拥现的诉讼请求,本院视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被告马少满、樊风芝、**、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7052.5元及损失费用(计算方法:以33870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6.00元,减半收取169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