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980号
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6750F。
法定代表人:靳殿广,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胜利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67276825J。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
被告:江盛松,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生,住延津县。
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被告江盛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向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被告元和公司、江盛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18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元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江盛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元和公司系延津县经典名门小区31#、32#、33#楼工程的开发商,被告江盛松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2015年3月5日,被告元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建设期间,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造成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元和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均予以推拖。经原告核算,元和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97.1845万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江盛松的个人财产和被告元和公司的财产严重混同。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和公司、江盛松辩称,1、元和、锦源公司原股东有实际出资,公司股东和法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广达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商铺面积达到4800多平方(详见附图),按每平方8500元,市值超4000万。远远超出其诉讼的要求,完全属于过度查封。3、希望法院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该沿街商铺中由锦源公司对外销售的张艳丽、陈玉岭,郭德锋,郭德鹏,李建辉等五人已经购买的房源合计811平方解除查封。我公司也承诺会配合广达公司敦促业主缴纳剩余房款用于支付广达公司工程款。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元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元和公司与新乡锦源公司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财产混同。3、查封异议申请书、裁定书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两个公司可互卖房产,财产混同。4、工程款决算书一套、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和拖欠工程款数额。5、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公司法人系同一人。6、保全费票据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财产保全及相关费用支出。7、确认书一份,证明2022年3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元和公司对双方工程的结算款进行了最终确认,确认欠款为1617万元。
被告元和公司、江盛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元和公司、江盛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1#、32#楼一层、二层平面图四张。
原告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有查封,可以作为参考。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广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元和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延津县经典名门小区31#、32#、33#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所有工程。
2022年3月3日,被告元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与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同意对元和三期31#、32#、33#楼最后欠款确认为人民币1617万元”。
另查明,案涉楼房已经实际使用。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元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元和公司已经就欠付的工程款结算后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6170000元,双方对此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元和公司应向原告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元和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故被告元和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被告元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元和公司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元和公司支付的因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盛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70000元,并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20元,由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李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