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69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6750F。
法定代表人:靳殿广,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孙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9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父亲周建立(已去世)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和父亲承包延津县盛唐世家5#楼土建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施工至六层时,被告方通知暂停施工,原告多次询问何时开工,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并且不让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租赁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原告多次请求拆除,被告一直往后推脱。无奈,现原告已经得知该工程无法进行,因损失问题无法协商,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后判决。
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核实。1、案涉工程因发包方出现了问题,政府通知停止施工,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周建立和答辩人对于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诉求的30万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周建立工程款95万元,根据周建立完成的工程情况,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计算工程款应为74万多元,已经超额支付。其次,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破产,答辩人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了破产债权,尽管法律规定答辩人所申报的工程款为优先债权,应该优先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但是实际上清偿比例非常低,仅为工程款的45%,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全部垫资建设,答辩人不但没有获利还亏损较大,若此风险全部让答辩人承担,显示公平,故周建立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此风险,且周建立已经从答辩人处得到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恳请贵院驳回。3、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该支持。首先,因发包方的原因政府通知停工,答辩人在接到通知以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周建立,周建立将塔吊和其他施工器械已经撤出工地,已经不具备施工的必要条件,周建立应及时拆除其他施工设备,因周建立没有及时拆除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应由周建立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且大部分钢管、扣件是周建立租用的答辩人的,租赁费用至今拖欠未还,钢管也没有归还。其次,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的停工给答辩人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财产损失答辩人也已经申报了债权,但是管理人对于这部分债权没有认可。故对于周建立的损失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父亲和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河南永坤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单6份、河南万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1份,证明因该工地租赁设备、钢管一直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3、申素梅收到条1份、申素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看场人员工资为9万元。4、《钢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各1份。
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通知涉案工程工地全面停工,要求现场施工及时清理及送还工具,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周建立没有拆除归还所造成,应由周建立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特莱斯5#楼土建周建立借支明细表1份、记账凭证1份、原始记账凭证11张,证明广达公司已支付周建立5#楼工程款95万元。2、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1份、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清偿比例为45.8%。涉案工程被告严重亏损,未能收回建设成本。3、工程停工通知1份,证明2018年因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盛松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涉案工程被政府紧急叫停,广达公司于11月20日已将该情况通知周建立,并让工地全面停工且让施工机具及时清理送还。4、5#楼租赁物收到条6张、5#楼租赁费结算表1张,证明截至2020年5月8日,5#楼租赁被告钢管3534米、十字扣2101个、顶丝2500根,租赁费用共计51950.78元,且上述租赁物至今未还,还在工地。5、债权申报表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可的是90万,庭后让当事人核实后书面回复。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跟原告没有关系,申报债权时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如果被告对债权申报不全面,他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对分配有异议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中骏公司是否破产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当时没有书面通知停工,只是口头让暂停,对上面的无法移动的钢管等东西,当时说公司会弥补损失。对证据4,租赁被告的钢管等属实,能从侧面证明原告租赁的所有钢管等物品也在工地存放,如果被告通知了停工,通知让设备清场,被告的东西应该弄走了,不可能继续存放在工地。对证据5不知情,是否包含不知道,没有具体明细,但可以确认关于停工损失等被告已经申报了。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反映的通知停工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建立(乙方)与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延津县盛唐世家5#楼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土建大清包,一次性包死。按建筑面积365元/㎡,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土建大清包包括基础、基坑土方开挖和回填土、主体、室内外粉刷、屋面工程(防水除外)、楼地面等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该工程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开工,2019年6月10日全部完工。
2018年底,案涉工程因开发商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停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樊振波、吴永志等88位延津县华特莱斯乐活小镇业主对被申请人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5#楼工程计划盖15层,现已盖了6层。原、被告均认可现案涉工程已完工总面积为5000㎡,按219元/㎡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周建立之子,原告称其父周建立于2019年农历5月初六(2019年6月8日)去世,周建立的户口现已注销。周建立的妻子韩秀梅、长女周璐、次女周琦均表示放弃周建立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由原告**享有。
最后查明,原告未提供周建立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系土建大清包,其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基坑土方开挖和回填土、主体、室内外粉刷、屋面工程(防水除外)、楼地面等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案涉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现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总面积为5000㎡,按219元/㎡计算,则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95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至于被告称其因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工程款债权的清偿率仅为45%,从而要求原告共同承担风险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建立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风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因停工造成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周建立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结算单,被告不认可,且结算日期在周建立去世之前的结算单无周建立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有周建立签字的租赁物品的出库入库(租赁或归还租赁物的物品清单),本院无法确认案涉租赁物的数量、品种、价格及实际使用期间。至于原告主张的看场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承担5347元,由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