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985号
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6750F。
法定代表人:靳殿广,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西安大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957459459。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
被告:江盛松,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胜利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67276825J。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生,住延津县。
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江盛松、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向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被告锦源公司、江盛松、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6.525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江盛松、元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锦源公司将“延津县经典名门小区26#A、26#B、27#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该工程建设期间,因被告锦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造成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锦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锦源公司均予以推拖。经原告核算,锦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26.5255万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江盛松为锦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江盛松的个人财产和被告锦源公司的财产严重混同。经查询锦源公司的股东为田楠、潘春财,且锦源公司、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盛松)及主要人员(执行董事江盛松、监事许金科)均完全相同;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且共同开发延津经典名门小区。在延津经典名门小区开发、销售过程中,两家公司共用一个售楼中心及同一班销售人员,共用一套工程管理人员;两个公司共用一套财务人员且以江盛松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和入账的依据。锦源公司和元和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个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被告锦源公司依法应当对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元和公司对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源公司、江盛松辩称,1、元和、锦源公司原股东有实际出资,公司股东和法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广达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商铺面积达到8700多平方,一平方按8000元,市值近7000万元。远远超出其诉讼金额,完全属于过度查封。且26A号楼商铺101-133共计3841平方已对外售出,并办理预抵押登记,该部分房产不应查封。希望法院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该沿街商铺中由锦源公司对外销售的吕渊己经全款购买的房源(26A号楼商铺101-133共计3841平方)解除查封。
被告元和公司辩称,1、元和、锦源公司原股东有实际出资,公司股东和法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广达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商铺面积达到4800多平方(详见附图),按每平方8500元,市值超4000万。远远超出其诉讼的要求,完全属于过度查封。3、我们接受元和公司和锦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的指证。也希望法院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该沿街商铺中由锦源公司对外销售的张艳丽、陈玉岭,郭德锋,郭德鹏,李建辉等五人已经购买的房源合计811平方解除查封。我公司也承诺会配合广达公司敦促业主缴纳剩余房款用于支付广达公司工程款。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元和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财产混同。3、查封异议申请书、裁定书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两个公司可互卖房产,财产混同。4、工程决算书一套、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和拖欠工程款数额。5、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公司法人系同一人。6、保全费票据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财产保全及相关费用支出。7、确认书一份,证明2022年3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对双方工程的结算款进行了最终确认,确认欠款为2994万元。
被告锦源公司、江盛松、元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锦源公司、江盛松、元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把经典名门小区商铺71套建筑面积为10693平方米出售给吕渊、侯自强、郭松河、杨志萍等人。2、江盛松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已经将经典名门小区商铺71套建筑面积为10693平方米出售给吕渊、侯自强、郭松河、杨志萍等人。
原告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不清楚,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我们在进行保全的时候已经到不动产中心进行了调查,并没有房产相关登记,没有进行预售登记,房地产没有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807条原告方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售卖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的答辩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广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锦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延津县经典名门小区26B/27/26A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所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
2022年3月3日,被告锦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与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同意对元和26#、27#楼工程决算价定为3326.5255万元基础上优惠百分之拾(10%),最终确认价为2994万元”。
另查明,案涉楼房已经实际使用。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锦源公司已经就欠付的工程款结算后确认了欠款数额为29940000元,双方对此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锦源公司应向原告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锦源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故被告锦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被告锦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锦源公司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锦源公司支付的因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盛松、被告元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40000元,并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新乡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00元,由被告新乡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