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被执行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红旗小区8幢3号。
本院执行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8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21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起以3,633,35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4,991,21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991,21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0元,由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6,73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5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红旗小区8幢3号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五、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申请人申请,依法采取了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91210.1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991210.1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高剑龙
审判员 邢艳丽
审判员 王国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