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秦根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0535H(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审被告:濮阳市瑞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马颊河交叉口东4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69453201N(1-1)。
法定代表人:岳兴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瑞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精诚公司承建瑞璞公司瑞璞新时代项目3#楼工程。2013年11月9日,***分包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承包内容为:水暖电管线预留和安装,屋面排水管线安装,空调冷凝水管线安装,现场安全临时用电,承包价格35元/平方米。***在以上***分包的3#楼水电安装项目中提供劳务。现工程现已完工,期间***向***等人发放部分工资,于2016年元月24日,***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根社瑞璞新时代工资款2600元整,大写贰仟陆佰元整”。
原审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承包部分项目并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有《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予以确认。***应得报酬尚有2600元未予支付,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瑞璞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精诚公司,不存在过错,且精诚公司认可承建项目工程款已结清,***要求瑞璞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精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精诚公司作为瑞璞新时代3#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论是直接分包给***、*五辈还是***,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瑞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精诚公司上诉称,1、精诚公司不欠***工资款,精诚公司已与***结清了工程款,本案系***未给***发放工资款。本案中***与***存在雇佣关系,精诚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精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五辈,精诚公司将工程款已与***、*五辈结清,***、*五辈也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是因为***私自克扣了工程款,未发放给***,精诚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条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在已经认定存在分包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分包人实际结清工程款也应当作为免责事由,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于其合同关系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实际履行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如果分包人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已经取得工程款,此时如果还要求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违背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精诚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根据一审情况可以了解到,精诚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也存在疑问。精诚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应该导致其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精诚公司并未与***结清工资,在工程初验合格后双方的合同就自动失效了,同时精诚公司应当与***结算总工程款的95%,精诚公司已经违约。2017年2月15日结算时,精诚公司又恶意扣款44842元。公示牌显示建筑面积28180平方米,交工时精诚公司又将面积扣除了530.6平方米,预计资金是18550元。***总支款871520元,总工程量是28180平方米应当是986300余元,精诚公司应付***95%的工程款(936985元)。另外***给精诚公司干的零工共计40140元,该零工工资有精诚公司工程部签字,但精诚公司不与***结算零工工资。该工程应当支付***共计977125元,扣除支款871520元,还应当支付***105605元。请求驳回精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瑞璞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对瑞璞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精诚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精诚公司上诉称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杨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