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822号 原告:范路,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其民,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海滨,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57号楼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路、俎其民、俎海滨、俎**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路,俎其民,俎海滨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皞,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路、俎其民、俎海滨、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包括范路15317元,俎其民600元,俎海滨1275元,俎**480元,共计1767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参加了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许昌恒大悦龙台的建筑施工。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务工地点,务工对象,景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各个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首先,景晨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民工工资表》中仅体现劳务费的总额,并没有明确体现各个原告的劳务时长、劳务内容、劳务费用、劳务项目等明细,仅凭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无法核实以上问题。且该表格中并无制表人、复核人、施工单位、我司负责人签字或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该民工工资表并非被告景晨公司制作及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务工的真实性,其次,本次原告人员,景晨公司民工人员中未出现过这几个人的名字,表示陌生,景晨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人员的任何工资欠薪记录和记工表,原告自述是恒大***通知原告去干的活,恒大***是恒大工程师,景晨公司表示恒大***不是我公司员工,不代表是景晨公司让原告来务工,恒大的承包商有很多家,不止景晨公司,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工资是景晨公司的劳务费,原告与景晨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景晨公司2021年在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并无业绩,没有产值,故不会产生任何民工工资,我方要求原告提交详细记工表,上面有景晨公司的认可**或负责人签字,核实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侵犯答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四原告经***招选在该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原告在案涉工地主要从事杂工。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原告与***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原告范路劳务费15317元、原告俎其民劳务费600元、原告俎海滨安劳务费1275元、原告俎**劳务费480元金额确认一致,***承认上述事实并认可该《民工工资表》。 另查明,***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上述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等劳务工作。虽然未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五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与***核对的《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路劳务费15317元、原告俎其民劳务费600元、原告俎海滨安劳务费1275元、原告俎**劳务费480元; 二、驳回原告范路、俎其民、俎海滨、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90元,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