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885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根荣,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全义,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其安,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57号楼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
原告***、俎根荣、俎其安、***、俎全义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75元、支付原告俎根荣劳务费8250元、支付原告俎其安劳务费516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5290元、支付原告俎全义劳务费5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五原告在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12月,被告***与五原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确认一致,确认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75元、原告俎根荣劳务费8250元、原告俎其安劳务费5160元、原告***劳务费5290元、原告俎全义劳务费595元。恒大悦龙台项目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在五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向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五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景晨公司的员工,原告工资均是被告景晨实业公司发放,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是景晨公司接的,与中铁十二局无关。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五原告经被告***招选在该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被告***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原告在案涉工地主要从事杂工。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675元、原告俎根荣劳务费8250元、原告俎其安劳务费5160元、原告***劳务费5290元、原告俎全义劳务费595元劳务费金额确认一致,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认可该《民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证明其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上述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民事判决书、收入纳税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等劳务工作。虽然未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五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核对的《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行为属于履行员工职责,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75元、原告俎根荣劳务费8250元、原告俎其安劳务费5160元、原告***劳务费5290元、原告俎全义劳务费595元;
二、驳回原告***、俎根荣、俎其安、***、俎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6元,减半收取计162.13元,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