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27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女,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俎根灿,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57号楼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俎根灿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根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俎根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97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8368元、支付原告***劳务费36285元、支付原告***劳务费34450元、支付原告俎根灿劳务费5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五原告在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和电力维护、围壁维护工作,2021年11月,被告***与五原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确认一致,确认欠原告***劳务费71970元、原告***劳务费18368元、原告***劳务费36285元、原告***劳务费34450元、原告俎根灿劳务费5800元。恒大悦龙台项目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其将该项目垃圾清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在五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向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五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景晨公司的员工,原告工资均是被告景晨实业公司发放,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务工地点,景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各个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2.被告裕丰公司拖欠景辰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款项,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五原告经被告***招选在该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被告***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对各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原告***在案涉工地主要从事修水泵、喷淋和水管等水电工,***、***、俎根灿从事勤杂工,***从事工地围璧安装与维护、杂工、电焊等工作。2021年11月,五原告与被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原告***劳务费71970元、原告***劳务费18368元、原告***劳务费36285元、原告***劳务费34450元、原告俎根灿劳务费5800元金额确认一致,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认可该《民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各原告工资是经其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核对后,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民工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俎根灿在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勤杂工、工地围璧安装与维护、杂工、电焊等劳务工作。虽然未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俎根灿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1970元、原告***劳务费18368元、原告***劳务费36285元、原告***劳务费34450元、原告俎根灿劳务费58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核对的《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原告***、***、***、***、俎根灿要求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行为属于履行员工职责,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方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系建设单位,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1970元、原告***劳务费18368元、原告***劳务费36285元、原告***劳务费34450元、原告俎根灿劳务费5800元; 二、驳回原告***、***、***、***、俎根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73元,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