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4738号
原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57号楼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开的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开州街道办事处娄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晨公司)与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231546.2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154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濮阳恒大悦龙台项目大门开口处园建、水顶管、三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承建被告濮阳恒大悦龙台项目大门开口处园建、污水顶管、三大门建设工程,原告按合同内容完成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赶工奖共计231546.2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50200019620210430915338558),汇票金额231546.23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提示收票已签收,但被告一直不应答且至今未能付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御景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票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濮阳恒大悦龙台项目大门开口处园建污水、顶管、三大门建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及第二次进度赶工奖共计231546.23元。被告御景公司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50200019620210430915338558),票面金额为231546.23元,出票日期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景晨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景晨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遭拒,现其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31546.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231546.23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