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273号之四
原告:***,女,汉族,1955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57号楼1-6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雇佣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作为该公司员工,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向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确认一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属于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招原告属于员工职责,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原告***经被告***招选在该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被告***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原告在案涉工地主要从事清理垃圾和覆盖扬尘网。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原告***720元劳务费金额确认一致,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认可该《民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民工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清理垃圾、覆盖扬尘网等劳务工作。虽然未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2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核对的《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行为属于履行员工职责,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