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823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俎全明,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俎书明,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小区57号楼1-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俎书明、俎全明、***、***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书明、俎全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皞,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书明、俎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包括***6312元,***2000元,俎全明3400元,俎书明1440元,共计1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参加了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许昌恒大悦龙台的建筑施工。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与四原告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对。 第三人***辩称,活是河南景晨的,工人是第三人找的,他们的工资都是河南景晨之前直接发给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四原告在该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第三人***曾系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对各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原告俎书明、俎全明从事勤杂工,***从事工地围墙部分的电焊工作,***从事工地电焊、**等工作。2021年,四原告与第三人***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民工工资表》,双方对拖欠原告***劳务费6312元、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俎全明劳务费3400元、原告俎书明劳务费1440元金额确认一致,第三人***承认上述事实并认可该《民工工资表》。2022年7月13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俎根灿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0月12日,我院作出(2022)豫10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1970元、原告***劳务费18368元、原告***劳务费36285元、原告***劳务费34450元、原告俎根灿劳务费5800元;二、驳回原告***、***、***、***、俎根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俎书明、俎全明、***、***在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许昌恒大悦龙台项目工地从事勤杂工、电焊等劳务工作。虽然未与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俎书明、俎全明、***、***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6312元、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俎全明劳务费3400元、原告俎书明劳务费144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核对的《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称“***介绍的***劳务费已经过审理判决”。但结合《民工工资表》,***的劳务费与***的劳务费是分别单列的,双方之间并无包含关系,故对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俎书明、俎全明、***、***要求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方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系建设单位,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312元、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俎全明劳务费3400元、原告俎书明劳务费1440元; 二、驳回原告俎书明、俎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0元,由被告河南景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