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

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驻马店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2373号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沈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泰山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里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1702民初72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里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被告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东和闫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里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三里河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标的数额为1929773.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驻马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多功能厅、实训楼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的驻马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多功能厅、实训楼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施工等,工程固定价款为6295818.39元,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并将施工工程交由各方验收并备案。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如临时道路、水、电、土方挖取及回填、钢筋混凝土梁、板、桩基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加。但就增加的工程款项被告市教育局并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教育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三里河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与合同约定相冲突。理由为:1、虽然被答辩人三里河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的签证单,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0.10.3.3“变更执行: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第10.10.4.2“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第19.19.1“(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的约定,被答辩人三里河公司至今未向监理人和答辩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也未提交相关变更引起工程款调整的文件,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索赔通知书,其已丧失了变更工程款追加的权利。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4.3.(1)、第12.12.4.4.(2)、第14.14.2、第14.14.4.2的约定,无论是进度付款还是最终结算付款,均应当按照财政投资工程拨款程序进行。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后,也曾多次向驻马店市投资评审中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审核,但因被答辩人在施工中未提交变更估价材料以及涉案工程造价可能会超出合同价款的10%等原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驻马店市投资评审中心要求补交材料后再申请评审,故本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被答辩人三里河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三里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295818.39元。因工程变更导致原合同内部分工程取消,如贵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应走财政评审程序而判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话,希望贵院将被答辩人三里河公司未施工减少部分的工程价款从其请求的变更增加工程款中予以抵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市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原为驻马店市教育体育局)与作为施工人的原告三里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一部分中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驻发改社会[2016]79号,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施工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295818.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固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10.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第10.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第10.10.3.3“变更执行: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第10.10.4.2“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第19.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2.4“监理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1.1.1.2.5“设计人: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第1.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且超出工程量清单偏差范围±3%(不含±3%),对超出±3%(不含±3%)工程量可据实调整合同价格……”、第2.2.2“发包人代表:翟军广”、第12.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波动不超过±5%(不含±5%)。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本工程计取风险系数3%,风险范围内不调整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变更增加减少部分,投标有清单单价的按投标单价执行,无单价的按河南省08预算定额和施工当期人工材料政府指导价(或签证价)据实结算”、第12.12.4.3“(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到每期付款节点时,由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会同监理人签字盖章的付款申请上报有关部门按照财政投资工程拨款程序支付”、第12.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按财政投资工程拨款程序执行”、第14.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照财政投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程序执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照财政投资工程拨款程序执行。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双方另行约定”、第14.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照财政投资工程拨款程序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里河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多处变更(如基础变更、增设钢筋混凝土梁、板、墙体拆除、增加防护栏板、临时道路、水通、电通、土方挖取及回填、门厅踏步与挡土墙、桩基等变更)。完工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市教育局已向原告三里河公司支付工程签约合同价款6295818.39元。对涉案工程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市教育局曾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投资评审中心申请评审结算,但因涉案工程造价可能会超出合同价款的10%等原因一直未能评审,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三里河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市教育局申请对原告三里河公司未施工减少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2月3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驻正泰工程价鉴字[2020]第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鉴定材料计算得出未施工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多功能厅133401.89元;实训楼103489.13元。2、根据《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和变更签证单中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2.1多功能厅变更增加有投标单价部分为176523.19元,其中材料调差为42902.32元;无投标单价重新组价部分为667554.89元;2.2实训楼变更增加有投标单价部分为136740.94元,其中材料调差为25302.51元;无投标单价重新组价部分为695787.87元;2.3临时道路、水、电、材料二次转运等附属工程184962.17元(不在招标范围内,没有计算优惠率)。原、被告双方为此各支付鉴定费3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程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付款凭证、鉴定意见及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三里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市教育局使用,被告市教育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三里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市教育局应向原告三里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61569.06元(176523.19元+667554.89元+136740.94元+695787.87元+184962.17元);未施工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6891.02元(133401.89元+103489.13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市教育局应向原告三里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24678.04元(1861569.06元-236891.02元)。原告三里河公司主张未施工减少部分工程价款236891.02元中未超出工程量清单偏差范围±3%部分不应扣除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变更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的,由此导致的工程价款的变更不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错误且不予调整”情形,故原告三里河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教育局辩称原告三里河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必须按照财政投资工程拨款程序进行”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分别申请对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未施工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程序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被告市教育局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教育局以原告三里河公司违反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0.10.3.3条、第10.10.4.2条、第19.19.1条约定,丧失变更工程款追加权利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变更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678.04元。
二、驳回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7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82167元,由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负担33504元,被告驻马店市教育局负担48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马姣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