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2002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劣货,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07612。
法定代表人:沈运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吴劣货、***、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红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劣货、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8121.6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合同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又将该内外墙粉刷转包给吴劣货,吴劣货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粉刷墙壁的工作,在室内进行腻子打磨工作期间,因其他工人操作不当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造成腰部骨折和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损伤二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部分费用已经得到赔偿。因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为早日得到赔偿,缓解原告的资金压力,故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重新申请的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一次诉讼没有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吴劣货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提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确山县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与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确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将室内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又将该工作转包给吴劣货,***向吴劣货按照每平方米7.5元结算费用,已支付12万元,剩余2.2万元未结算。吴劣货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从事粉刷墙的工作,原告在脚手架上打磨墙面,因需要挪动位置,工人推动脚手架(带滑轮)时,致使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63718.99元。诊断为:1、右足外伤;2、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结果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原告***父亲杨狗胜(1934年4月22日生)、母亲张风英(1932年4月15日生)共育有五个子女杨中泉、杨书明、***、杨精枝、杨书俊。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201.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725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综合原告及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被告***、吴劣货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2:1:5。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6107.93元×11%×20=3543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1.1元×5×11%×2÷5=2684.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38121.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48121.69元。按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9626.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812.17元、被告吴劣货应赔偿原告24060.8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600元,本院酌定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吴劣货赔偿原告4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24.34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12.17元;
三、被告吴劣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60.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63元,被告吴劣货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