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

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5民初3609号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07612。
法定代表人:沈运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亮,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涉案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3XFAAA70。
法定代表人:龚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霜霜,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1725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17民终286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亮、刘凤海,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霜霜、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7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1、按照2019年第一季度驻马店市政府发布的定额价格,对原告所做增加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工程价款。2、对被告拖欠的增加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2019年4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一路的《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21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工程价款5102149元。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内工程款除50000元质保金外,已付清,合同外增加工程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其中:1、材料价格上涨调整费用31万元,已付12万元,下欠19万元;2、办公楼基础增加和楼层变更费用19万元;3、办公楼一至七层变更增加费用8万元;4、因环境治理增加费用12万元;5、院内地坪和门卫室41万元,已付12万元,下欠29万元。上述5项增加工程均经被告和监理公司签字签章认可。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三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中2018年3月20日的签证单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和建设单位确认意见,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施工增加工程量、要求答辩人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结算单》所列内容是答辩人与河南省工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项目,且答辩人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2、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1中关于争议解决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作为合同补充文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7日签署的《工程决算书》,即是对双方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决算的约定,体现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工程量及计价、工程价款、工程决算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各项约定应该得到执行;此外,工程竣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此时工程已经竣工,而工程决算书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被答辩人关于“工程决算书非最终的结算文件,不包含增加的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3、《工程决算书》对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且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本决算生效且双方对此工程决算无异议”,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已按照《工程决算书》内容执行完付款义务后反悔并诉诸司法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浪费了司法资源。4、虽然现场签证单载明的费用项目为“合同外资金”,但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也属于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在答辩人已经依照《工程决算书》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561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质保金50000元)的情况下,即意味着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款项。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在工程决算书中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行支付所谓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一路的《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21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工程价款5102149元。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于2019年4月16日验收合格,合同内工程款被告已付清(包括质保金5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二审中认可其中的十二项增加工程量,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增加工程为十三项(被告认为增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十二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中十三项增加工程中的“办公楼3-5层的增减内容、办公楼1-7层增加工程、材料价格上涨费用(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20000元)、基础部分的增加工程、综合楼前硬化路面”五项工程未进行决算,被告则认为工程决算书包含全部的增加工程。原告申请对13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作出驻正泰工程价鉴[2021]第22号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加工程造价为1134309.01元(其中增加工程第九项“前期施工办公楼前硬化工程”无资料,无法计算),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被告对其中的“办公楼周围石渣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补充意见,将原鉴定金额由494689.78元变更为480709.01元,据此,增加工程造价为1120328.24元。被告已支付增加工程价款847851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工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河南省门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价1242000元,工期30天,工程量为吸顶灯具、开关插座及结合线、卫生间洗手台及用料、空调、门卫室、大门口造型、大门自动伸缩门、主体门前水泥硬化(含碎石垫层)等。其中的门卫室和院内地坪由原告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南省工友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友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永俊账户,吴永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建亮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河南省门类检验检测中心附属工程(院内地坪和门卫室)由刘建亮施工,现已完工,经双方结算核定本工程总款为410000元(本工程款不含税收)前期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290000元。吴永俊已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2、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吴永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欠款290000元,被告是否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增加工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47851元,根据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工程价鉴[2021]第22号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120328.2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785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价款为272477.2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收条、工程结算单、《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项目、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承建了该《装饰装修合同》中的院内地坪和门卫室,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的事实。工程结算单虽是吴永俊个人出具,但其当时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吴永俊出具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河南省门类检验检测中心附属工程(院内地坪和门卫室)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29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因吴永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未说明具体完工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或者实际交付日期,本院以吴永俊出具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工程交付日,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吴永俊已去世,其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确定,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工程款562477.24元及利息(其中272477.24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9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河南天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人民陪审员  王端阳
人民陪审员  楚林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