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25民初5682号
原告:确山县某建筑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19XX年X月2X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身份证号码:4128********。
被告:关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0********。
原告确山县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2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某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确山县某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确山县某建筑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