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202民初433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波,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88号(****委员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0年1月5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撤回对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