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卜宪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庆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伟,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庆光、刘战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豫西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至今,已近9年,***从未向豫西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与***、张小伟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在豫西公司与***均到庭且庭审中自认借用豫西公司资质的情况下,法庭仍判决豫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豫西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承揽了豫西公司工程,该工程尚欠***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本案经一审庭审,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的诉求,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相互之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据推断判决,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豫西公司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务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豫西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也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豫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豫西公司承担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豫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张小伟明确认可***自2012年至今多次向豫西公司和***、张小伟要求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但3人均相互推脱,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豫西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与***签订有书面的建筑分包合同,并且在工程量清单中也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豫西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三、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四、原审判决豫西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欧阳高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借用豫西公司的资质干的工程,豫西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我本人,我又把工程分包给了***,张小伟当时是豫西公司派到工地监管负责人。我每年都会给张小伟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张小伟总是推脱说建设单位没付款或说该工程马上要复工,以此为借口推脱,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从2013年停工到现在,豫西公司还欠付我工程款840万余元,鉴于该种情况我没有能力给***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豫西公司、***、张小伟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601012.5元,共计1531012.5元(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7.05%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6日,***与豫西公司签订建筑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将其承接的汝阳金鼎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中的烟囱的整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劳务费6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小五金)。该合同加盖有豫西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印章,张小伟签字。
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新增了烟道工程。
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烟囱合同内全部工程;新增的合同外烟道工程等预估25万元,具体金额待甲方结算为准。
豫西公司工程完成情况估价表显示,签证工程价款为28万元,在下方建设单位签字显示“该估价限评估使用,不做为结算依据”,在战略规划部签字显示“该估价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依实调整”字样,***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张小伟主张其系豫西公司员工,在案涉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豫西公司予以认可。
***称其系借用豫西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豫西公司、张小伟亦不能陈述清楚该公司承包工程后是否转包、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豫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案涉建筑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已经经过结算,故***有权根据案涉建筑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豫西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经结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5万元,豫西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新增加的工程价款,***与豫西公司结算时的暂定金额为25万元,而***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显示为28万元,且***与豫西公司结算时约定,新增的合同外烟道工程具体金额待甲方结算为准。虽目前豫西公司并未与发包人结算完毕,但为解决纷争,故该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确定为2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结算中均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小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张小伟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豫西公司承担,***主张张小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其系借用豫西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豫西公司、张小伟无法陈述清楚该公司承包合同及转包、分包等情况,***亦未提交***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主张***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张小伟、***均认可2012年签订结算协议后,***每年均主张权利,故豫西公司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9元,由***负担599元,由豫西公司负担17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豫西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和向***付款的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西公司还下欠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对豫西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小伟系豫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一方向张小伟发问“从工程款2012年结算之后,***是不是每年都向你要工程款,尤其是在每年春节的时候催要”,张小伟答:有这个情况。***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豫西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豫西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也认可是其借用豫西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与***签订《建筑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豫西公司项目部,签约人员是张小伟,该《建筑分包合同》无***签字,工程款结算也有张小伟签字,***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豫西公司。故一审判决判令豫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豫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用其资质的事实,但豫西公司出借资质后,豫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小伟在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仍与***发生合同关系,故不能免除豫西公司的合同责任。三、***与豫西公司签订有《建筑分包合同》,***对锅炉房进行施工,对于锅炉房的签证工程完成情况估价28万元,该《估价表》有豫西公司和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也有豫西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已完工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以及豫西公司未提出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施行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