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93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路,系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64906756Q,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1号(联建楼301室)。
负责人:何彦,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67588Y,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卜宪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祥忠,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藏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区。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及利息1659元(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至2021年11月2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合计486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第一被告赵祥忠借用第二被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资质与第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建设单位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城中区锦川大道232号)院内。2019年7月9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第二、三被告解除了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与第一被告赵祥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第二被告分包的部分劳务。2020年12月29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08932.60元,已付53000元,尚欠55932.60元,经协商最终确定为47000元。现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48659元,且被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为西宁市城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可知我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违反相关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米佳怡
书 记 员  郑小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