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5667号
原告: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甘河工业园区宏盛商业综合楼三楼313号。
法定代表人: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庆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被告豫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2958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工资款为止(金额为67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系青海省天峻县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方。2012年7月20日昌弘公司将该工程场地平整、现场临时排水设施等又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费为150万元,此价格不含税,原告不负责开发票。2013年6月27日昌弘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昌弘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上述工程结算款1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昌弘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4月18日昌弘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委托方协议》,约定昌弘公司委托豫西公司按合同扣除豫西公司管理费用后,余款代为支付给原告,但豫西公司一直拒不支付。2015年3月24日,被告豫西公司、昌弘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1、未付代收方(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649340元,该款属于代收方工人的工资。2、豫西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人工资人民币526382元(该款豫西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3、本协议签订后,豫西公司收到该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且由代收方提供劳务发票(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劳务工资)后一次性支付给代收方剩余的工资,¥122958元;代收方若不能提供劳务发票,所造成的延期付款由代收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最晚结算时间:豫西公司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22958元)工资款。4、违约责任:豫西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豫西公司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七向代收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款项为止,并承担由此给代收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代收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由于昌弘公司一直不给原告开具发票,豫西公司以此理由不给原告122958元工资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义务。原告没有承揽我公司工程场地平整和现场临时排水设施的劳务,所有原告诉称与我公司之间的协议均不存在,原告起诉我公司事实与理由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豫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所诉被告昌弘公司是承包方,原告从被告昌弘公司处分包了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具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该工程一直没有出具劳务发票,我公司现在仍不能出具财务记账凭证,仍为预付款状态。该涉案工程与天峻县建设局最终结算。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昌弘公司的合同,现在已经超付了53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2015年3月24日的协议上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代收方如不能提供劳务发票,所造成的延期付款由代收方自行承担,原告先行违约,没有出具发票。
原告泰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泰德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工程结算书》及2014年4月18日《付款委托方协议》,被告豫西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申请鉴定被告昌弘公司的印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德公司(作为分包方)与被告昌弘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青海省天峻县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二、工程地点:青海省天峻县;三、上述工程由甲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辅料。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及业主和总承包方的要求,在规定的工期内,于2013年6月20日按质按量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和内容,并已交付甲方。甲方及其他相关方已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四、就乙方分包的上述工程,甲乙双方结算如下:乙方分包施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此价款不含税,乙方不负责开发票。五、工程款支付:甲方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上述工程结算***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结算书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七支付乙方违约金。2014年4月18日,原告泰德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昌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付款委托方协议》,双方约定,就乙方入到青海省天峻县第三热源锅炉房设备资金共150万,甲方特委托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扣除豫西公司管理费用后,余款代为支付给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被告豫西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被告昌弘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原告泰德公司(作为代收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依据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付款委托方协议,甲乙双方就代收方分包的天峻县建设局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友好、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工程名称:天峻县建设局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该工程为甲方总承包,代收方承包部分的劳务)。2、代收方分包工程结算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3、已付代收方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4、未付代收方工程款:人民币¥649340元(大写:*********拾元),该款属于代收方工人的工资。5、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承诺:(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人工资人民币¥526832元(大写:伍拾贰万陆仟捌佰叁十贰元),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详见本协议附件《未付工人工资表》。代收方必须保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甲方付款完毕后,再次发生的涉及天峻县建设局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的劳务纠纷由代收方全部负责,由此引起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代收方承担。(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该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且由代收方提供劳务发票(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劳务工资)后一次性支付给代收方剩余的工人工资,¥122958(大写:********伍拾捌元)。代收方若不能提供劳务发票,所造成的延期付款由代收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最晚结清时间:甲方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22958元)工资款。6、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七向代收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款项为止,并承担由此给代收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代收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7、甲方付清剩余工资款后,代收方与甲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代收方保证自2015年3月26至8月20日期间工人不再到公司及上级有关部门上访。
原告泰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豫西公司已按照2015年3月24日《协议》,将第一笔工程款526382元支付完毕。被告豫西公司庭审中认可将本案诉争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昌弘公司。原告泰德公司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豫西公司申请对原告泰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被告昌弘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豫西公司为青海省天峻县建设局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昌弘公司,而原告泰德公司自被告昌弘公司处承包部分劳务。经原告泰德公司与被告昌弘公司确认,原告泰德公司分包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50万元(不含税)。后原告泰德公司与被告昌弘公司达成《付款委托方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昌弘公司委托被告豫西公司按合同扣除管理费用后,余款代为支付给原告泰德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4日《协议》上,载明“依据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付款委托方协议,甲乙双方就代收方分包的天峻县建设局第三热源锅炉房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友好、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从该段内容可看出,被告豫西公司对2014年4月18日的《付款委托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且认可被告昌弘公司的付款委托。该协议明确确定未付工程款为649340元,将分两次支付。原告泰德公司认可被告豫西公司印章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26382元,第二笔工人工资122958元未付。2015年3月24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豫西公司收到该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且由原告泰德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劳务工资)后一次性支付给代收方剩余的工人工资,¥122958(大写:********伍拾捌元)。原告泰德公司若不能提供劳务发票,所造成的延期付款由代收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最晚结清时间:被告豫西公司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22958元)工资款。按照上述约定,被告豫西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泰德公司剩余的劳务工资122958元,故对原告泰德公司要求被告豫西公司给付工资款122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若原告泰德公司不能提供劳务发票,所造成的延期付款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泰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劳务发票,故对原告泰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德公司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昌弘公司的诉请,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工资款122958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元,原告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