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豫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民再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豫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豫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豫民申76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豫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向原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将案涉540193元的工程款认定为734889.2元。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2019年11月份豫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义某集团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义某集团孟津煤矿锅炉房、茶炉房拆除工程分别与***进行结算的总价款为985436.42元两份结算单为虚假证据,该结算单是***与***为安抚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情绪,在缺乏工程量等基础施工资料的情况下,出具的两份虚假结算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庭审中,豫某建设公司因单位财务人员长期请假,未能提供双方真实的结算单,导致原审法院依据虚假的两份结算单作出工程款为734889.2元的错误认定。现豫某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找到双方实际结算为540193元的结算单,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二、豫某建设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已经向***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豫某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59807元工程款。原审庭审中,豫某建设公司因单位财务人员长期请假,未能提供已向***支付60万元工程款的全部收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现豫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已经找到支付***案涉工程款60万元的收据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出具的2019年11月份工程结算单系***与豫某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据实结算出具的,客观真实,不存在豫某建设公司所称为安抚农民工情绪才出具虚假的情况。豫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9日工程结算单,只是施工过程中阶段性的工程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本案应依2019年11月工程结算单为准。二、豫某建设公司称已经向***支付60万元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中一部分收据是***签字出具的,但豫某建设公司并没有付款,仅凭收据不能证明付款事实,豫某建设公司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部分收据并不是***本人签字,豫某建设公司提供虚假***签字收据,以达到其多付工程款的目的,而且也没有对应银行转款凭证。综上,请求驳回豫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豫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另补充称,一、***在原审提供结算单没有劳务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没有现场预算员的签字,***的签字是***代签;当时签该结算单时***说是为了蒙骗工人使用,不作为实际结算工程款使用;因豫某建设公司向下属项目部付款程序复杂,为及时回笼资金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程款,***就与***合谋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骗取豫某建设公司的资金先执行给***,***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部。事后,***和豫某建设公司多次联系***核对工程量及付款数额,但***拒绝协商。二、豫某建设公司提交的7份收据和一份收到条能够证明向***实际支付了60万元劳务费,每张收据都有***的签字确认和付款的项目名称。 2021年1月7日,***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豫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34889.6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豫某建设公司、***承担。 郑州中院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豫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使用劳务单位、甲方,以下简称豫某建设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与***(提供劳动单位、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XJS1AX-03的《建筑劳务合同》,甲方承建的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委托乙方采取只承包人工费的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及内容:配电、瓦斯监测、消防除尘等安装工程(以现场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含现场文明施工、施工方案所有内容及施工现场护场工作,劳务费预计30万元(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清包工)。1.承包费用:按安装图纸施工内容,以现场负责人实际测量,经双方认可为准。配电系统14万元;瓦斯监测6万元;消防除尘6万元。以上所有施工单价均含税价。2.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按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挂账,次月按所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四、工期: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所安排的月、周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5‰或200元向甲方支付罚金”……该合同由***、***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由***组织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豫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义某集团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义某集团孟津煤矿锅炉房、茶炉房拆除工程分别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其中,义某集团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结算单记载,作业内容为增加机械费、土建部分(图纸+杂项)、土建签证、安装签证、照明、接地。(价款总计985436.42元)。并备注:结算内容、工程量、依据按陆经理签署内容进行计算。该结算为含税价。注:①扣减壹万叁仟贰佰元整,陈备战施工队工程量;②扣减施工期间付款叁拾贰元整;③欠陆拾伍万贰仟贰佰叁拾陆元整。另,义某集团孟津煤矿锅炉房、茶炉房拆除工程结算单记载,作业内容为锅炉房、茶炉房拆除,价款为82653.2元。并备注:结算内容、工程量、依据按陆经理签署内容进行计算。该结算为含税价。上述两份结算单下部均有,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认可人***签字确认。上述价款合计为734889.2元。庭审中豫某建设公司认可***系该公司的员工,***系豫某建设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的职工,与豫某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郑州中院一审认为,关于***与豫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豫某建设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由***进行组织施工,合同中对承包项目及内容,承包方式及劳务的计价方式和内容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施工完毕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施工单位即豫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可以确认***与豫某建设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可以确认尚余劳务工程款为734889.2元,豫某建设公司与***对上述金额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院认定剩余未支付劳务工程款为734889.2元。豫某建设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系豫某建设公司的内设部分或临时部门,其对外的义务应由豫某建设公司向***承担。***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故该院认定豫某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734889.2元。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该院认定利息应自上述劳务工程款确认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劳务工程款7348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郑州中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豫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一、豫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734889.2元及利息(利息以7348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豫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豫某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8年12月9日,豫某建设公司与***对义某集团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中消防除尘、配电、埋件、墙板安装等劳务分别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实际为540193元。证据二,竣工图结算审批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7日,发包方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豫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11月,豫某建设公司与***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是***为安抚工人情绪所做的虚假结算,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证据三,第一安装项目部劳务队(***)对账签到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30日,豫某建设公司要求***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则要求以备案清单为准,不予核对,导致工程量无法结算。证据四,***收款明细表及收据复印件七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12日,豫某建设公司共向***支付了60万元劳务款。证据五,资金用款备案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豫某建设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及其妻子***银行卡支付工程款49万元。***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结算单是2018年12月9日豫某建设公司为了完善内部财务手续,与***签的中间阶段性结算手续,此时工程尚未结束,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而且该两份结算单没有工程量明细,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备注了以现场实际情况结算为准。2.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四,***收到的款项都是通过***支付的,豫某建设公司财务上的收据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证据。并对其中两张收据有异议:2018年10月30日的5万元收据,***出具后未实际收到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的24万元收据,不是***签名出具的。4.对证据五,豫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用款备案表,仅能说明豫某建设公司有付款计划,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在说明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再审认定,(一)2018年9月25日,豫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使用劳务单位、甲方,以下简称豫某建设公司第一安装项目部)与***(提供劳动单位、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XJS1AX-02的《建筑劳务合同》,甲方承建的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委托乙方采取只承包人工费的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及内容:埋件制作、安装;钢柱制作、安装;钢柱、檩条除锈、防腐;墙面板安装;砖维护砌筑等(以现场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含现场文明施工、施工方案所有内容及施工现场护场工作,劳务费预计50万元(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等。该合同由***、***签字确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本院再审庭审中,豫某建设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是***的妻子。(二)本案一审期间,***提供2019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记载工程名称义某集团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作业内容为:土建:1.埋件20000元、2.钢柱及墙架制作及安装45400元、3.墙板安装192660元、4.钢柱、檩条防腐刷漆60350元、5.屋面排水管安装7344元、6.防撞柱围护26620元、7.吊车使用费150000元;安装:1.消防除尘124708.65元,2.配电63110.98元,合计690193.63元,备注现场以实结算。该结算单有现场负责人***、预算员***、认可人***签名。***还提供了施工工程量清单记载了施工拆除部分、零星工程、安装部分的具体数额。在该清单尾部手写内容“消防、喷淋、照明及安装取样平台、检修爬梯等零星安装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吊车使用费最终协商价63000元进入结算,以上工程不再计取垂直运输费。把土建安装与以上安装结算分开出结算单。***10.31”。本院再审庭审,***认可:1.上述2019年1月的工程结算单是真实的,豫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9日的结算单是备案的,与实际施工不符;2.施工工程量清单上手写内容是其于2019年10月31日所写。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豫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734889.2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原审中,***提供的2019年11月两份结算单记载义某集团孟津煤矿煤场封闭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985436.42元,孟津煤矿锅炉房、茶炉房拆除工程劳务工程款82653.2元。两份结算单上均备注结算内容、工程量依据陆经理签署内容进行计算。豫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亦签名。豫某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结算金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算单,原审依据上述结算单确定***的案涉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再审中,豫某建设公司、***称上述结算单是是***与***为安抚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情绪,出具的虚假结算单。但***在上述结算单上备注内容“①扣减壹万叁仟贰佰元整,陈备战施工队工程量;②扣减施工期间付款叁拾贰元整;③欠陆拾伍万贰仟贰佰叁拾陆元整。”如果两人是为了安抚农民工情绪出具虚假结算单,没有必要再备注上述扣减工程款的内容。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豫某建设公司及***的上述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豫某建设公司与***夫妇共签订两份建筑劳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费预计80万元,且***施工的孟津煤矿锅炉房、茶炉房的拆除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在***已施工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审采信的2019年11月工程结算单与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情况更为接近。最后,对豫某建设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2018年12月的工程结算单,***称是双方的中间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在再审中也认可该结算是备案使用,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2018年12月的工程结算单也未对锅炉房、茶炉房的拆除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认可的2019年1月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吊车使用费1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在***施工工程量清单尾部备注了吊车使用费最终协商价63000元进入结算等内容。而2019年11月的工程结算单增加机械费一栏记载的数额正是63000元。结合上述工程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内容及备注,原审判决采信2019年11月的工程结算单确定***施工的劳务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豫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审中豫某建设公司及***均未能提供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11月工程结算单中***备注、***认可的“扣减壹万叁仟贰佰元整,陈备战施工队工程量及施工期间付款叁拾贰元整”认定豫某建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其次,本院再审期间,豫某建设公司提供***等人签名的收据、收到条等,拟证明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12日,豫某建设公司共向***支付了60万元劳务工程款。***仅对其中的两笔共计29万元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2019年11月工程结算单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32万元,本案再审期间,***对豫某建设公司提供的60万元收据中认可收到31万元,二者存在差别,故本案应结合***出具的原始收据认定豫某建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不能简单依据工程结算单认定。2.***认可2018年10月30日的5万元收据是其出具的,不认可实际收到该5万元。但***在2018年10月30日之后还多次出具收到豫某建设公司劳务款的收据,且认可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如果***未收到2018年10月30日收据记载的5万元,其完全可以在后续出具收据时与付款方及时解决。而且,双方均认可存在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在目前豫某建设公司仍持有***签名的该5万元收据的情况下,***辩称未收到该5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豫某建设公司已支付该5万元。3.对2019年1月30日的24万元收据,***不认可是其签名出具的。再审庭审中豫某建设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资金用款备案表,并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方支付。经本院向豫某建设公司开出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夫妇银行账户的相关流水,未发现向***夫妇银行账户收到上述24万元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该笔24万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豫某建设公司共支付***36万元工程款,再扣减***认可的陈备战施工队13200元,豫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支付694889.2元。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豫某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怠于提供证据,本院决定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豫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豫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694889.2元及利息(利息以6948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河南省豫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河南省豫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9元,由***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