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81民初165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张某之名建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中的个人享有的权益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协助***到社会保险部门将上述账户变更至申请人原告***名下。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约定:张某将其在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转让给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在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仍以张某的名义上下班,领取工资,并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号码:XXX),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账户,但这些账户中的缴费是用申请人***的上班工资缴纳的。2017年12月份,原告***以被告张某名义在某戊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2021年9月9日,原告在办理身份中过程中被新安县公安局发现存在冒用身份证现象。2022年,原告***在领取社保时由于刷脸不符,无法领取社保。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在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经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张某名义建立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账户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应当协助将其变更至原告名下。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198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将被告张某变更为第三人张某。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劳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鉴于原告变更了第一项仲裁请求,我们认为如果第一项仲裁请求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申请的请求不符的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仍然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否则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自198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原为义马某公司招收的集体工。1998年义马某公司合并到河南省某公司,张某的劳动关系调入河南省某公司下属的义马某有限公司。根据某己公司的管理规定,由某己公司的非煤产业部进行管理。只是退休的时候由某丙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申报,故张某与某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买卖张某的工作关系后,或者以张某的名义同样与被告某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点,原告***购买张某的工作后,没有以张某的名义在被告处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既未向某丙公司或者其下属的某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某丙公司或者某乙公司也没有向张某开具工资,故而存在在退休时补缴相应的社保和医疗的情况。由此也可以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四,原告***因买卖工作违法行为获取在答辩人处工作,属冒名顶替参加工作,其要求判令2005年元月至201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05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约定,张某将其在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转让给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原告***在2005年元月购买被告张某在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关系,冒名顶替张某的姓名和身份信息到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参加工作。在即将退休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将以被告张某身份办理的社保等权益变更为原告***。原告***是以欺诈手段使答辩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所述,原告***的欺诈行为不但违反上述劳动法律的规定,而且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被鼓励,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支持。故原告以欺诈方式在答辩人处工作,但因其买卖工作冒名参加工作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诉求变更社会保险身份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答辩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变更原告的社会保险信息。(一)、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将被告张某的社会保险信息变更为其本人享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审批行为,答辩人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权利和能力履行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该项诉求的责任。(二)、答辩人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协助其到社会保险部门将被告张某社保账户信息变更至***名下,社保机构账户中社保信息(含医疗保险)变更属于行政管辖审批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社保账户信息。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2005年元月买卖被告张某的工作,到答辩人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参加工作,2017年12月已经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即自2005年元月买卖被告张某工作时,明知自己的冒名顶替行为,既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却在20年之后的2024年12月20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权利已经超出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冒名顶替参加工作的欺诈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张某辩称,第一、我父亲原来在某新安煤矿上班,1985年,由于某照顾矿工子女报集体工,我父亲给我报名到某丙公司上班,地点在宜阳县某,我没有上班就把工作转让了***,当时没有签协议,口头说的,我认可工作转让给***的事实,我去了外地,一直在外地生活,从未在某丙公司上过班。第二、***顶替我,以我名义在某丙公司上班,工资也是***领取的,社保也是用***的工资缴纳的,我从未缴纳过社保,也从未领取过工资。第三、由于这份工作一直是***在上班,社保也是***缴纳的,我同意以我的名义建立的社保等各项经济利益归***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作证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份、收据2份,证据四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新安县某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2021)豫122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豫12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3)豫12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某父亲原系某新安煤矿职工,在工作中给张某报名某集体工,张某被分配至某甲公司上班,1998年某丁公司机构调整,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并入某丙公司。2005年1月,第三人张某与原告***约定,张某将其在某丙公司的工作转让给***,***支付相应费用。后***以张某的名义在某丙公司工作,接受某丙公司的管理,某丙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这些账户中个人缴纳的费用系从原告***工资中代扣。2017年12月,***以张某的名义从某丙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
2021年9月9日,新安县公安局发现***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对其作出新公(石)行罚决字(2021)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冒用居民身份证罚款叁佰元。2022年,原告***因刷脸不符,无法继续以张某名义领取养老金。2024年7月18日,新安县某出具证明,载明:2021年9月9日,我所在办理“2021年9月9日新安县***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案”中,***(实际身份证号XXX)冒用我辖区居民张某(身份证号XXX)的身份信息办理第二代身份证被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以罚款叁佰元处罚决定,特此说明。
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1、依法确认***与某丙公司2005年元月至2017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某丙公司以张某之名建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中的个人享有的权益归原告***所有;3、某丙公司、张某协助***到社会保险部门将上述账户变更至***名下;4、本案的仲裁费由豫西建设、张某承担。同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义劳人仲案字【2024】0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自198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查,第三人张某将其在某丙公司的工作转让给***时间为2005年1月,此后***一直以张某的名义在某丙公司工作,接受某丙公司的管理,某丙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直至2017年12月,***以张某的名义从某丙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与某丙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05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12月19日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第一项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与某丙公司2005年元月至2017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范的范畴。国家建立的个人社保账号为公民身份证号码。本案中,自2005年1月起,***以张某的名义,使用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在豫西建设工作,工作期间以张某的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某丙公司也以***与某丙公司的实际劳动关系向张某的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实际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为原告***。故自2005年1月起被告某丙公司以张某之名建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中的权益应由原告***享有,某丙公司、张某应协助***到社会保险部门将上述账户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因买卖工作违法行为获取在某丙公司的工作,属冒名顶替参加工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对法律事实状态的判断,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评定,***冒名顶替参加工作行为不应当被鼓励,但不影响***与某丙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故本案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2005年1月起,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张某之名建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中的权益由原告***享有;
三、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协助***到社会保险部门将上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变更至原告***名下;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