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与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3947号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三环路财智家园东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92255202Y。
法定代表人:汪兴胜,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明,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天,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航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9155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潢川支行)与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龙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95万元及未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在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企业借款合同》载明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旭龙建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4月9日。《保证合同》载明由***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以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名下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旭龙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发放展期借款400万,展期期限11个月,由被告***为上述《补充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旭龙建安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企业借款合同》载明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旭龙建安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保证合同》载明由***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以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名下的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旭龙建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发放展期借款1295万元,展期期限至2021年7月1日,由被告***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展期协议》尚未到期,但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形,可能影响借款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129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共计169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旭龙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务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旭龙建安公司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旭龙建安公司自愿在约定××主债权额限度内为××村镇银行潢川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5月4日,旭龙建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潢川县××街道××街坊××村朝××生产队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20170000016)为原告在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5月17日,旭龙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借款日均为2018年5月17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5209‰。2020年4月8日,珠江银行潢川支行、旭龙建安公司、***自愿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各方自愿对《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调整,展期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结算单据,截止2021年7月19日,上述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157,065.63元未予偿还。
2018年8月15日,被告旭龙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务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19日,旭龙建安公司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旭龙建安公司自愿在约定××主债权额限度内为××村镇银行潢川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主权额不超过本金14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2016年9月22日,旭龙建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潢川县××航空北道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18)为原告在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8年8月15日,旭龙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珠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300万元,借款日均为2018年8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19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7188‰。2020年8月20日,旭龙建安公司(甲方)、珠江银行潢川支行(乙方)、***自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295万元,借款展期至2021年7月1日,保证人***自愿按《保证合同》约定继续对旭龙建安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原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通知甲方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结算单据,截止2021年7月19日,上述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1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906,512.39元未予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旭龙建安公司自愿与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8月15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借据,于2020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旭龙建安公司支付借款,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19日,旭龙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7,065.63元,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906,512.39元。故原告珠江银行潢川支行要求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8月15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被担保债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均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上述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旭龙建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8月15日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旭龙建安公司自愿在约定××主债权额限度内为××村镇银行潢川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查,债务人旭龙建安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被告旭龙建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旭龙建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57,065.63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限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利息为906,512.39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票据予以扣除);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位于潢川县1街道74街坊五里村朝坊生产队,不动产权证书号:20170000016)及抵押房产(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文庙街航空北道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81元,减半收取计64,940元,由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万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