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4176号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许莉娟,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91550C。
法定代表人:李东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莉娟、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被告**、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福、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许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若现金不能清偿,则判令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坐落位置:潢川县宁西路与内环路交叉口西南角人人超市四楼房产,建筑面积3213.52平方米,房权证号:房权证潢城字第**)实现本案债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莉娟以“购买建筑村料”为由,与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人的身份与抵押权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评估价34810000.00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贷款18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另双方在潢川房产管理中办理了房他证:房他房证潢城字第××号,显示抵押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潢城字第**,该房屋坐落于潢川县,建筑面积3213.52平方米,且未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2017年1月18日个人金融部发放贷款18000000.00元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结息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关于贷款人救济措施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诉请解除本案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二被告请偿本案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本案债务。
被告**答辩称,本案贷款属实,公司为了筹集资金,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都是旭龙以被告个人名义结息,本金都没还,为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后仍以此前还息方式偿还,**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答辩人为了支持公司工作,私借公用,名义上是答辩人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旭龙公司,被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应由旭龙公司,旭龙公司对此答辩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对许莉娟的诉讼请求,此笔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许莉娟未提交答辩。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1、本公司认可本案以**名义的18,000,000.00元的借款,认可本息,由于旭龙公司是实际用款人,而且是抵押人,分别为被告的房产抵押;旭龙公司同章不追究**的本息清偿责任,全部由旭龙公司承担;2、旭龙公司在借期内利息己结清;3、由于建筑行业业务下谓,2020年初疫情蔓延,为了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央和各级政府不断强调要对于贷款这一块,停息降息。旭龙公司建议农商行放弃对于罚息和实现债杖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购买建材”为由与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被告许莉娟向原告提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向原告借款18000000.00元,同时承诺将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坐落于潢川县,建筑面积3213.52平方米房屋为抵押物为**、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18000000,.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有的位于潢川县(所有权证号:潢城字第××号)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结息至2020年4月24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莉娟自愿向原告提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向原告借款18,000,000.00元,同时承诺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莉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若被告**、许莉娟清偿不能,则判决拍卖、变卖被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莉娟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许莉娟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建筑面积3213.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潢城字第03670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限额人民币180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许莉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00元,由被告**、许莉娟、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鲁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