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4177号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航空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91550C。
法定代表人:李东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4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若现金不能清偿,则判决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坐落位置:潢川县,建筑面积2977.22平方米,证号:房权证潢城字第××号)实现本案债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与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人的身份与抵押权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评估价51000000.00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贷款25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双方在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潢川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3098号,显示抵押房权证号为潢城字第××号,该房屋坐落于潢川县,建筑面积2977.22平方米,且未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2016年8月30日发放贷款25000000.00元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4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连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结息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关于贷款人救济措施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笫九十三条之规定,诉请解除本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事实,由干建筑行业业务下滑,2020年初疫情蔓延,为了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央和各级政府不断强调要对于贷款这一块,停息降息。旭龙公司建议农商行放弃对于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与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被同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坐落于潢川县,建筑面积2977.22平方米房屋为抵押物为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25000000.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在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潢川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3098号,显示抵押房权证号为潢城字第××号。归还本金1000000.00元,结息至2020年4月24日。尚欠24000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以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不能,则判决拍卖、变卖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共有抵押房产,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潢川县,建筑面积2977.2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潢城字第03670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限额人民币24000000.00元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00元,减半收取计80,900,00元,由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鲁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