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514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
住所地:潢川县宁西路世博国际城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98740122M。
负责人:熊竞,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东,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9155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航空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31335218J。
法定代表人:杨金山,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潢川支行)与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旭龙建安公司)、***、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潢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东,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潢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574756.9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原告对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提供的位于潢川县平方米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贷款由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潢川县角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7月9日,被告累计欠息1574756.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尚未到期;2.受疫情影响,公司接不到项目,请求给予时间宽限,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被告***辩称,***本人未使用借款,借款由河南旭龙建安公司使用,***作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原告强行要求其对借款提供保证,***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异议。
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辩称,1.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原本和河南旭龙建安公司是同一家企业,两个牌子;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一无资质、二无财产,所有人员及收入开支和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在一起。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因近几年无开发项目,资质于2018年4月25日到期,因无开发业绩,年检申报延期,无法继续经营。2.从原告处贷款2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旭龙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取消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中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该《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当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河南旭龙建安公司作为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决定,同意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我国法人制度,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与河南旭龙建安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河南旭龙建安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应当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自愿与原告中原银行潢川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原银行潢川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尚未到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574756.9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房屋(位于潢川县,房权证潢城字第××号)为原告在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河南旭龙建安公司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潢川振潢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向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河南旭龙建安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574,75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以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名下房屋(位于潢川县,房权证潢城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限额本金2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73元,由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万 筱
审判员 盛 意
审判员 毛鹏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