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6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龙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旭龙建安公司已经办好了东方明珠经济适用房不动产权总证,证明:1、旭龙建安公司在2015年12月就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国家政策变革及办证机构原因致使办证缓慢,旭龙建安公司不能抗拒。旭龙建公司没有影响***办理不动产证,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登记时间,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卖双方须同去办理,***单方去办理是不能办证的重要原因。3、***至今未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测量费等,导致办证不能。(二)原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二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去取证,且在开庭后补证,违反法律规定,证据无效。2、二审法院取的“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与潢川县不动产中心向旭龙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二审法院的材料系胁迫他人出具。3、二审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国家司法机关并未出台。(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有本质区别。2、二审法院适用商品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判断经济适用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旭龙建安公司的上诉权。(四)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1、二审混淆“登记”与“备案”两个概念,导致判决错误。2、按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实行现房销售,无需备案,双方合同中对备案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失去约束力。3、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了办理备案的时间,没有约定办理登记的时间。原二审把备案变换成登记,明显超出了龙国辉的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伪造证据,依法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龙国辉提交意见称,旭龙建安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即办理的房产大证,不属于新证据,该房产证系业主通过诉讼程序推动的。登记备案的材料是双方约定的核心内容,提供备案材料是登记的前提,旭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向不动产部门提供备案材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旭龙建安公司与***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旭龙建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旭龙建安公司也向龙国辉交付了房屋钥匙。合同第十六条“出卖人应当在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关于出卖人履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义务的约定,***建安公司主张的涉案经济适用房实行现房分配无需预售许可备案并不矛盾。根据合同约定,旭龙建安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9日交付房屋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潢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旭龙建安公司于2017年9月10才向该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因“人防资料不齐”而“暂未受理”。据此可以认定旭龙建安公司申请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期限,构成违约。旭龙建安公司主张未及时办证系因行政机关的原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其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以及***未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测量费等为由主张该公司不能办理初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必须以旭龙建安公司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为前提,故生效判决认定旭龙建安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龙国辉逾期办证违约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不属于商品房的范畴。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旭龙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协助办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生效判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旭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