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新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44077713U。
法定代表人:赵宗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石东方,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47076R。
法定代表人:范会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石东方、济源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秋栓,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宗亮,被告***、石东方,被告恒通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兴、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石东方共同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54223元、利息77043.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金额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合计431266.5元,并从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以354223元为基数,以3.7%计算利息,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东方借用被告西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恒通置业公司发包的恒通花园28#、29#、30#、31#工程。2014年8月21日,被告西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面积、价格、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找数十名农民工加班加点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置业公司、财务部门、审计部门进行验收结算,结算总价款1476202元。按原告与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约定价款总计价款为1399223元。施工过程及交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45000元,下欠354223元。
被告西城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和***签订保温装饰施工合同,双方就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的欠款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一、其借用西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恒通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恒通置业公司28-31号楼建筑工程属实;二、石东方系其儿子,只是在工地上为其帮忙,并非合同主体一方,本案与石东方无关,石东方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西城建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其借用西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恒通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施工期间,其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承建,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单价等内容;四、原告所述其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实,但数额与事实不符,工程结束后,2018年五六月份其组织所有存在被欠款的施工队和施工工人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对账时原告也在场,并且认可欠款数额,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五、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因此不应该支持;六、原告从被欠款至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东方辩称,从头到尾和其没有什么关系,其只是在工地给其母亲***帮帮忙,具体什么情况其都不清楚,包括欠款什么的都是其母亲***和他人合计的。
被告恒通置业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是和西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其公司与西城建筑公司关于28、29、30、31号楼保温及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1476202元,该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不存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由牛中平借用西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恒通置业公司发包的恒通花苑28#、29#、30#、31#楼建筑施工工程,并设立了“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2014年8月21日,石东方(系***儿子)作为“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济源市恒通花苑28#、29#、30#、31#楼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并约定了保温和饰面做法、报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上甲方签章处加盖“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印章,石东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签章处由***签字。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恒通置业公司组织对28#、29#、30#、31#楼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西城建筑公司、***对恒通置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就其中的楼道保温工程量,其和恒通置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同,不同意按恒通置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恒通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已于2019年1月30日向西城建筑公司支付恒通花园(苑)28#至31#楼外墙保温工程质保金(收据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并注明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恒通置业公司计算的向西城建筑公司所付款项中包括外墙保温质监试验费用4000元,恒通置业公司称当时原告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试验是在2017年6月8日,当时的质检政策又变了,不在合同质检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石东方、西城建筑公司等均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其中2019年2月4日,赵小运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附言“恒通花园***”。原告称其共计收款104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签订的《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主体问题,“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西城建筑公司称其对该合同及合同上加盖的“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印章不知情,否认该恒通花苑项目部印章系其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认可该项目部系其设立,项目部印章系其项目部资料员刻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城建筑公司授权或委托他人签订该《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认定西城建筑公司为该合同主体的证据不足,石东方系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石东方均称石东方系为***帮忙,从原告提供的多份通话录音内容来看,通话各方提及的付款主体均为石霞(即***),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石东方与***共同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并分包给原告,故应由***承担该合同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案涉保温和饰面工程系***借用西城建筑公司资质从恒通置业公司处承揽后又分包给原告,恒通置业公司已组织验收并和西城建筑公司对包括该部分工程量在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恒通置业公司称其结算的该部分工程量是现场测量计算,原告按照发包人恒通置业公司验收结算的相应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具有合理性,***辩称就楼道保温工程量其和恒通置业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与其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同,但经询问其并未说明具体有何不同,故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及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发包人恒通置业公司结算的相应工程量及原告和“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报价计算工程款数额为13992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总额问题,应由付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认已收款1045000元,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超出原告自认数额,故已付款数额按原告自认数额计算。关于恒通置业公司从应付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扣收4000元保温材料质检试验费,被告认为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问题,恒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承担该费用,但是根据原告和“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签订的《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进场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施工组织方案,并负责该保温工程备案、材料检测及保温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被告的主张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23元。***辩称其曾在2018年和原告对账,当时确认的欠款数额是18万余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恒通花苑项目部”签订的《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性质,该合同约定“聚苯板全部粘贴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抹面砂浆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额的50%;外墙仿瓷砖效果的真石漆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额的80%;整体保温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额的80%;整体保温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额的95%;剩余5%做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满14天内无息支付。如须维修,乙方须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五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属于材料和施工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反之,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验收结算单不显示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完成节点,不能由此确定合同向对方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但是根据恒通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019年1月30日,恒通置业公司已向西城建筑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质保金,说明案涉保温和饰面工程施工在2018年1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最迟应在2018年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329261.85元,在2019年2月13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未按期付清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26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以350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50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2年4月1日前的利率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4.35%为限,2022年4月2日后的利率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3.7%为限))。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2019年2月4日还在向原告付款,2021年、2022年原告也曾多次催讨债务,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至原告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和恒通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恒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向西城建筑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质保金,西城建筑公司、***对恒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与恒通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虽谈及***(石霞)干的工程还有质保金未付清内容,但除案涉保温和饰面工程外,恒通置业公司和西城建筑公司或***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恒通置业公司还欠付西城建筑公司或***案涉保温和饰面工程款,故原告对恒通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23元及利息(以28026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止;以350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0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2年4月1日前的利率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4.35%为限,2022年4月2日后的利率以原告请求的年利率3.7%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8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