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济水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水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就工程款冲抵完结的事实无争议”明显错误。双方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为解除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是就解除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不涉及建设施工合同,更不影响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西城建筑公司在将济水办事处发包的济源市济水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因济水办事处长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西城建筑公司迫于无奈才和济水办事处协商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以前期房屋租金冲抵剩余工程款,因济水办事处的原因导致西城建筑公司预期租赁效益无法实现,且给西城建筑公司在租赁期间的每年造成巨额亏损,西城建筑公司曾多次和济水办事处沟通请求解除合同,经过双方多次沟通最终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协议书书中第四条载明“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结算,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租金为443.7120万元,扣除西城建筑公司预交租金290.5983万元后,剩余租金153.1137万元已用西城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抵充完结。”该条内容仅是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数额进行确认及结算,表明的是:截止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共产生租金443.7120万元,双方以工程款及利息冲抵完所欠租金无异议,并不是以租金冲抵完所有工程款及按合同应当支付的利息。并且在协议书上,西城建筑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未作出任何放弃的意思表示和承诺,在“协议书”第五条中载明“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指的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其他事项,并不是指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那么,一审法院在协议书中西城建筑公司未标明放弃原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凭空认定西城建筑公司放弃了利息和违约金,明显错误。二、济水办事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西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1、建设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济水办事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在2013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11852324.84元,济水办事处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中标人报送已完成的工程款报表,按实际完成量的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价款的8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剩余结算价款的10%招标人在一年内分批付清,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自达到投标时所报质量等级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济水办事处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因济水办事处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根据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4条、26条、33条以及专用条款第35条等约定,按照西城建筑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西城建筑公司依据双方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主张济水办事处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是约定济水办事处以房屋租金代偿其所欠的工程款,并未约定欠付的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也没有对原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条款作出变更和解除。济水办事处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租赁合同是为了解决济水办事处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即以房屋租金偿还工程款,该合同是独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仅是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用于偿还其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租赁合同仅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一条款作出变更和解除。两个独立的合同同时对双方具有不同的约束力,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冲抵工程款仅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且租赁合同也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更没有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则是围绕工程款支付,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款金额,确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即每年以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支付剩余工程款,两份合同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产生的系列协议,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济水办事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的约定:租赁期前期租金冲抵西城建筑公司施工剩余工程款(以决算数额为准),该工程款以决算为准指的是工程款本金,任何工程款都是以决算为准,且均不相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和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明确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只要施工方没有明确放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都有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且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济水办事处辩称,2020年10月26日协议书对工程款、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数额等进行了变更,应当以协议书为主。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以租金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准确,应驳回西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水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西城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西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了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查明,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被冲抵完结,2020年10月26日济水办事处与西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同时,一审时西城建筑公司只对工程款及利息提出了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济水办事处返还西城建筑公司两个月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济水办事处是案涉济水中心幼儿园综合办公楼的所有人,西城建筑公司是承租人,之后西城建筑公司又将综合办公楼转租给第三方商户。2020年10月26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第三方商户租金是由西城建筑公司收取,西城建筑公司并没有给第三方租户减免两个月的租金。同时,济水办事处也并没有向西城建筑公司或者第三方租户实际收取疫情期间的租金,根本不存在返还租金的基础。
西城建筑公司辩称,1、在西城建筑公司起诉时,已提交的应支付工程款明细中明确载明了因疫情政策减免2个月租金,诉讼请求的计算金额中也扣除了2个月的租金费用。因疫情原因减免房屋的政策是国家和市政府提出的,济水办事处也在2020年5月25日开会通过了对租户减免2个月租金的决定,但是在双方2020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中并未给予西城建筑公司2个月的减免,一审法院判决济水办事处支付其公司2个月租金正确。
西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水办事处支付西城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2020764.91元及利息(以2020764.91元按月息7.5‰从2020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59446.6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18021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水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城建筑公司和济水办事处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济水办事处将济源市济水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西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307697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按实际完成量的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主承包价的8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85%,剩余结算价的10%在一年内分批付清,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达到招标时所报质量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首次付款为基础付款)。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西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2年11月30日经济水办事处及有关机构出具了结构工程验收报告。2016年12月7日,经有关机构及西城建筑公司、济水办事处共同确认出具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西城建筑公司施工金额为11852324.84元。西城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济水办事处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3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预付西城建筑公司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9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西城建筑公司、济水办事处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十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年租金每平方米180元,面积6825.9平方米计,合计每年1228662元,租赁期起前5年租金不变,后5年租金在前5年租金基础上上浮20%,即每年每平方米216元。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租赁期前期租金冲抵西城建筑公司施工剩余工程款(以决算数额为准),充抵完毕后自当月起,西城建筑公司需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以后每年于该月支付次年租金。如逾期不交,按全年租金1‰收取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交纳租金的,济水办事处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不予补偿,室内物品一个月内未能将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理,济水办事处可在第三方见证下对其相关物品异地保管,以保证房屋另行招租。2016年12月26日,西城建筑公司、济水办事处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城建筑公司2014年2月15日起算装修期,工期180天,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租赁期。在合同履行中济水办事处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消防验收手续,使西城建筑公司比原合同约定时间晚七个月10天进场装修,经班子会研究决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免租六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租赁期,租赁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5日。除租赁期,免租再延六个月,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2020年10月26日,西城建筑公司、济水办事处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中止履行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双方财务人对账结算,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租金443.7120万元,扣除西城建筑公司预交租金290.5983万元后,剩余租金153.1137万元已用西城建筑公司施工剩余工程款153.11377万元充抵完结(济水办事处向西城建筑公司2020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建筑公司、济水办事处对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虽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2020年10月26日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工程款充抵完结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无约定,应视为西城建筑公司放弃利息及违约金。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问题,济源市人民政府济管(2020)1号《济源市产城融合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稳定经济增长政策措施的通知》第2条第2项规定,应免去2个月房租。而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就该问题并未涉及,现西城建筑公司要求减免2个月房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按每平方米216元计算租金,济水办事处应返还西城建筑公司245732.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西城建筑公司要求济水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济水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西城建筑公司24573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2元,由济水办事处负担5000元,由西城建筑公司负担1924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水办事处在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支付给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90万元。西城建筑公司承建济水办事处的济水中心幼儿园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开工,2013年4月20日竣工,2013年4月30日经过了综合验收,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城建筑公司承建济水办事处发包的济水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济水办事处支付46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支付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济水办事处将案涉工程租给西城建筑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1228662元/年,租期10年。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租赁期前期租金冲抵西城建筑公司施工剩余工程款(以决算数额为准),冲抵完毕后自当月起西城建筑公司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以后每年于该月支付次年租金。如逾期不交,按全年租金每日1‰收取违约金……”,从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系协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并且依据补充协议条款第1条的约定,明确写明施工剩余工程款以决算数额为准,协议中并未提出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问题。2020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结算,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租金443.7120万元,扣除西城建筑公司预交租金290.5983万元后,剩余租金153.1137万元已用西城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53.1137万元冲抵完结”,从上述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租金折抵工程款,而非以济水办事处欠付的工程款折抵租金,2020年的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结果为济水办事处欠付西城建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153.1137万元,而截至2020年8月19日西城建筑公司欠付租金也为153.1137万元,两项相抵完结后,双方互不欠对方款项,如按照西城建筑公司上诉称欠付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仍应计算逾期利息,则无法计算出2020年10月26日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西城建筑公司)施工剩余工程款153.1137万元”,并且济水办事处支付给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以及租金折抵的工程款数额总额共计11852324元,与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11852324.84相差不到1元,基本一致。综合上述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折抵工程款的约定系对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的重新约定。西城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款及利息,以此要求济水办事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租金返还的问题,西城建筑公司在计算济水办事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时扣除了疫情期间的2个月租金,且一审判决返还租金数额不超出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济水办事处上诉称西城建筑公司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济水办事处系用涉案工程租金折抵欠付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西城建筑公司是否对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的租户减免租金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据政府文件及疫情的实际情况,判令济水办事处返还西城建筑公司2个月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城建筑公司、济水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7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211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负担4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