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源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济渎西路龙潭花园北门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隆公司对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西城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错误。1.西城公司和兴隆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兴隆公司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工程备案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西城公司分别在2010年8月6日将济隆花城碑子安置房1号楼、5号楼整体转包给了***与***施工建设,并签订有相关协议。西城公司并没有参与碑子安置房1号楼、5号楼建设投资,5号楼的保温工程是***与兴隆公司之间履行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都是***负责的。本案的保温工程也是***、***与兴隆公司之间履行,且之前付的工程款项也是***、***支付,之后兴隆公司也是一直向***索要工程款,并未向西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西城公司已经将1号楼的工程款与***、***结算并支付完结,西城公司不应再承担向兴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义务。2.兴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西城公司而言已经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兴隆公司也承认并未向西城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兴隆公司仅是向***主张过。但***并不是西城公司的员工,兴隆公司向***主张并不中断对西城公司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兴隆公司主张工程款对西城公司不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二、***与***合伙承包建设的碑子安置房1号楼。***在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其称自己与***不是合伙关系,仅是工地负责人的陈述虚假。经其公司庭后多番查找,找到了2017年9月11日***与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济隆花城1号、8号楼的质量问题由***承担,1号、8号楼的工程欠款也由***承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知***是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兴隆公司辩称,一、兴隆公司签订的仅有本案施工合同一份,兴隆公司严格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一审认定***与西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兴隆公司既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且一审庭审中西城公司认可该公司与***之间有配套房等款项未结算完毕,西城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二、如果西城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与***是合伙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且***之前已经向其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三、兴隆公司通过工程经手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且一直持续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西城公司与兴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济隆花城小区1号楼、5号楼是西城公司的工程,西城公司在工程承包上占主导地位。西城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兴隆公司,并且有书面合同佐证。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西城公司和兴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西城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兴隆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西城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工地的负责人,让***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兴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意味着兴隆公司服判,放弃***承担责任的请求。二审中,其他各方无权要求***承担责任。其认为,西城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审应当驳回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兴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1日,兴隆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一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隆公司对西城公司承建的碑子安置房1号、5号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兴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1号楼工地现场技术人员**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据。其后,工地现场负责人***按单价计算出应付工程款为171100元,减去***经手支付的53000元,下欠工程款118100元未付。对于1号楼的建设,西城公司与案外人***(已故)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以向西城公司支付配套费的方式开发建设,***以西城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招标施工,房屋的销售由西城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协议签订后,***对1号楼进行了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诉称其外墙保温工程款为171100元,提供了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工地技术员**和工地负责人***均予以认可,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扣除***经手支付的53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18100元。西城公司辩称,其与兴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1号楼整体转包给了***,1号楼的保温工程是***、***与兴隆公司实际履行的,其已经按约定全部支付完了1号楼的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向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辩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其支付兴隆公司的工程款是***交给其的,对此,西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和***是合伙关系,因此,对西城公司辩称二人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城公司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以向西城公司支付配套费的方式开发建设1号楼,***以西城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招标施工,房屋的销售由西城公司统一组织管理,二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以西城公司名义对外招标施工,西城公司对外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兴隆公司和西城公司签订有《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西城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仅为备案登记所用,但兴隆公司并不认可,称其是按照该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因西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是该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外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和***之间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进行内部结算。因此,兴隆公司要求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1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兴隆公司在经手人***支付53000元之后,一直通过***催要剩余工程款,说***公司仍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兴隆公司另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但***、**仅是工地负责人和技术员,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兴隆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隆公司工程款118100元;二、驳回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西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城公司提供2017年9月11日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号楼、8号楼实际是***与***合伙施工,***去世后,8号楼对外欠款由***承担,本案工程款包含在其中。 兴隆公司质证意见为:从协议形式上看是由***和***签订,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且此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质证意见如下:协议是***和***签订,***当时不是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西城公司。***与西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去世后,配套房还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在工地负责手续,西城公司说让***负责结算,但协议没有履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对该协议系其与***签订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城公司系本案所涉济隆花城工程的承包方,西城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兴隆公司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西城公司作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西城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各方均认可西城公司将1号楼整体转包给了***并签订协议;但对于***与***是否系合伙关系各方有争议,该项争议事实涉及到案外人***亲属的利益,西城公司可以根据其与***的协议约定进行内部结算。另对于西城公司二审提供的***与***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于工程结束之后,双方的结算约定是否履行并不影响西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兴隆公司承担义务,一审判决西城公司承担支付外墙保温工程剩余工程款1181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支付兴隆公司工程款53000元之后,兴隆公司一直通过***催要工程款持续主张权利,故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