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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锦州信洋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信洋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4-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娟,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锦州信洋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洋蓝图公司)、被上诉人李作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杰,上诉人信洋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更审;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作娟答应上诉人每天工资200元,所以误工费应以200元/天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责任。
信洋蓝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李作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李作娟完成约定工程,李作娟与被上诉人存在雇工雇主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应为同等责任。三、在此次事故中,法院应当判决实际发生的费用,今后治疗费,作为一种不确定的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并且要求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的确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李作娟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意见是***受伤一事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不应由信洋蓝图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41.4元(包括医疗费2260元、误工费3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01.4元,交通费80元),今后治疗手术费用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信洋蓝图公司承包了锦州市石化公司建筑工程,被告信洋蓝图公司又将其中的刮大白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作娟。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作娟找到原告等人进行刮大白工程施工,由李作娟负责为原告结算工资。6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完成当天工作后,被告李作娟让原告协助肖德龙干活,两人共用一个马镫。两人共同工作中马镫翻倒,原告从马镫上摔下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205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8.7元;后于当日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7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颈骨折、左肘开放伤、肱动脉栓塞,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733.2元,住院医疗费48861.8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8月1日检查治疗花费1260元。以上花费的费用由原告本人支付2260元,其余均由被告信洋蓝图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多次开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9日进行患手功能训练,避劳,病情变化随诊。另查,原告起诉前经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肘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30%评定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洋蓝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未构成伤残,为此被告信洋蓝图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之后原告申请对今后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作娟,为被告李作娟提供刮大白劳务,原告与李作娟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作娟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信洋蓝图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作娟,应与李作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摔落受伤系因两人共同站在同一马镫上工作造成马镫翻倒所致,被告李作娟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事先已经预见这种工作方式可能存在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故原告对自己摔落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作娟承担80%责任,李作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80%的比例给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今后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今后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误工费,可根据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遵照医嘱休息天数予以保护。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原告已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61.23元(详见赔偿明细);被告信洋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原告***承担383元,由被告李作娟承担155元,被告信洋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作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查,上诉人信洋蓝图公司承包了锦州市石化公司建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刮大白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作娟,李作娟又找到上诉人***等人进行刮大白工程施工的事实属实,因上诉人信洋蓝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李作娟,致使***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洋蓝图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承担问题,经查,李作娟作为雇主指挥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员从事刮大白工作,已经预见两人共同站在同一马镫上工作可能造成危险,仍然放任其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经查,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李作娟答应每天200元工资,应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
关于上诉人信洋蓝图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应由其承担一节。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桡骨颈骨折、左肘开放伤、肱动脉栓塞,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院委托由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洋蓝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负担538元,上诉人锦州信洋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李宇辉
审 判 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任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