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254号
原告:德清永根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金鹅山村09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书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舞阳街道曲园南路707号2幢502-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原告德清永根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根公司)与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之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永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众之乐公司立即向永根公司支付货款计2810512元。二、判令众之乐公司支付永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664431.59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526755元;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尚欠利息137676.59元;其后逾期付款利息以2810512元为本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月息1%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众之乐公司支付永根公司律师费用1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624943.58元。四、判令***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永根公司与众之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启恒智谷先进制造产业园(1#-6#车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超过付款周期7天,永根公司按众之乐公司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月息1%收取利息,并由***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3年1月4日,经对账,截止2022年12月31日众之乐公司尚欠货款2810512元和逾期利息526755元,共计3337267元,并由众之乐公司指定对账人员***签字确认。由于众之乐公司拖欠永根公司巨额货款,已严重影响了永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永根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众之乐公司答辩:1)对钢材采购合同无异议。2)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众之乐公司实际尚欠货款1010512.93元,逾期付款利息不清楚永根公司的计算。3)律师费根据实际到账金额进行调整。
永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1年7月6日《钢材买卖合同》1份;⑵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对账单18份,并附对账清单和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若干;⑶《发票签收单》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⑷2023年5月29日《法律服务合同》1份,2023年5月29日《浙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1份,《入账凭证》1份。
众之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5日《付款明细》17份。
对永根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和众之乐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永根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众之乐公司提交的15份《付款明细》(不包括2022年1月29日的2份明细),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众之乐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9日的2份付款明细,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永根公司与众之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供方):永根公司;乙方(需方):众之乐公司。五、付款方式及期限:5.2甲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并在七日内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结算单需甲乙双方签字并盖公章确认为准,甲方指定对账人员***、乙方指定对账人员***,否则不予认可。乙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每周最后一天作为结算截止日(结算周期为每周一至每周日),次周周一前付清上周所供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上周所供货款,甲方按乙方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月息1%收取利息。付款前甲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送货单,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发票及送货单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4保证人对乙方欠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长期。七、违约责任:6.2本协议如产生违约导致纠纷,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永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至2022年5月21日供货结束,总计货款9177549元。永根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期间,众之乐公司陆续付款,至2022年9月5日累计付款6367037元。目前,众之乐公司尚欠永根公司货款2810512元。
2021年7月27日至2023年1月4日止,永根公司与众之乐公司双方指定的对账人员***和***签订《对账单》18份。2023年1月4日,最后1份《对账单》上写明:“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止,需方:众之乐公司(***);欠永根公司钢材货款2810512元;逾期利息526755元。共计3337267元。”
之后,永根公司多次催讨,众之乐公司仍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永根公司与众之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众之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永根公司诉请众之乐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众之乐公司抗辩称实际尚欠永根公司货款1010512.93元,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永根公司诉请***、***对众之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永根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8105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永根钢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6755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永根钢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7676.59元(以2810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永根钢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00元,由被告湖州众之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