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3509号
申请执行人***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平利中。
被执行人昆山新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顺阳民营区民高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新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355.5元、执行费7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0年6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杭州万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二、2020年6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460元,扣除执行费700元后,余款2760元发放至申请人账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6月15日止。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0年6月24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第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不动产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集镇开发区房产(证号:20142391),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16日止。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四、2020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首封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五、2020年11月23日,告知申请人案件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3355.5元,实际执行到位2760元,剩余50595.5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参与分配函、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集镇开发区房产(证号:20142391),并委托昆山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