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9406号
原告***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
法定代表人平利中。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新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被告昆山新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利中及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亦即被告新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达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新元汇公司进行电梯部件买卖,截止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新元汇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59246.5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作为被告新元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作为被告新元汇公司监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查封公司账户,账户内所收货款优先支付骏达货款,不足部分以公司股东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59246.5元,偿付暂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止利息31212元(以货款1592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元汇公司与***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电梯部件,而是其他五金配件,对所欠金额无异议。但是在2016年7月,原告将新元汇公司的设备搬到原告处,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及,当时没有约定设备款的抵扣事项,设备是冲压机大小8台,铣床1台、磨床1台,用于冲灯罩圆盘的五金模具大约3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公司向新元汇公司供应钣金件货物。2016年8月19日,新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在对账单上共同确认,***达公司货款159246.5元,同日,***与***另书面明确新元汇公司结欠骏达公司货款159246.5元,并表示:***公司查封新元汇公司账户,账户内所收货款优先支付骏达公司货款,不足部分以公司股东支付。庭审中,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利中解释称,当时骏达公司未起诉新元汇公司,如果起诉新元汇公司账户内存款优先支付骏达公司,不足部分由新元汇公司股东支付。***则称,相关事项系由***与骏达公司方面谈好,***确实也签署了名字,但具体什么意思不清楚。
另查明:庭审中***称,当时有部分设备***公司拉走。骏达公司平利中称,当时要去找***催款,到了新元汇公司得知大设备已被搬走,报警后拉走了一些小设备,现已经变卖作价50000元出售时已通知***;***称,平利中是对其说过设备变卖50000元,但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与***签署的股东付款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骏达公司与被告新元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骏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新元汇公司尚结原告货款159246.5元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称,原告骏达公司曾搬走新元汇公司部分设备,对此事实原告骏达公司予以确认,并称当时和被告***联系过,并相关的设备进行了变卖,获得变卖50000元,该款同意在货款金额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新元汇公司未举证原告骏达公司所搬走的新元汇公司部分设备的价值,且原告在变卖设备时也和***有过联系,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变卖被告新元汇公司设备所得50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原告骏达公司要求被告新元汇公司支付货款159246.5元尚应扣除被告新元汇公司50000元的设备变卖款项,实际被告新元汇公司应支付原告骏达公司货款109246.5元。原告同时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新元汇公司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偿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骏达公司与被告新元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在对账单上也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骏达公司对于利息的诉请,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与***的责任承担,因***与***在2016年8月19日的协议中署名,明确新元汇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不足以支付骏达公司货款,不足部分以公司股东支付,***与***系新元汇公司的股东,两者在协议书上的付款承诺,是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与被告新元汇公司就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新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应支付原告***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09246.5元,由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黎里支行,账号:07xx4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109元,由被告昆山新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