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30民再8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审被告:桐柏县鸿鑫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文化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9948。
法定代表人:丁子洋,男,回族,1988年8月30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任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桐柏县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豫1330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豫1330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再审称,自己付过11万元给周天纬,周天纬是**的大名,付款账号是**提供的应认定该款系付给**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治安室、南车间)不是**干的,不在合同之内,但原审认定为是**的工作量。自己在飞鹤油漆店(当时**也在场),交有1万元定金,该油漆由**使用在我的车站工程上,该款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还给我1万元,但原审没有把该款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原告**再审称,原审没有把**施工的一、二楼天棚粉刷的面积价款计算在内。鸿鑫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没有认定。
原审被告鸿鑫公司,未到庭,未提出意见。
**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24998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粉刷承揽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车站内外墙粉刷工程,乙方自愿承揽,价格为外墙真石漆50元/m2,内墙乳胶漆15元/m2,付款方式为粉刷上漆时,甲方给付乙方粉刷造价的50%,乙方完成工作成果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与乙方余下价款。施工安全由施工方负责。面积计算方式为门窗洞口面积扣除方法按国家定额规定执行。协议约定粉刷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南面后院车间、门岗治安室的粉刷工程量,原告对候车大厅负一层、第一层至第五层、南面后院车间、门岗治安室进行了粉刷,施工完工后,宛运集团桐柏汽车站现已投入使用,嗣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800元。
在双方签订该粉刷承揽协议之前,该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于2016年5月9日共同签订《集团公司封松祥施工现场指导意见》,约定关于施工内容为:1.地下室门联窗改为全门,尺寸同邻间;2.一楼候车室、售票室、机务室、司乘室等全部二次装修,用硅钙板吊顶;3.二楼所有办公室全部二次装修,用硅钙板吊顶;4三楼、四楼、五楼走廊全部二次装修,用硅钙板吊顶。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装修工程的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南阳疆土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粉刷的宛运集团桐柏汽车站候车大厅内外墙、后院车间、办公室、门岗内墙面积进行了鉴定,南阳疆土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粉刷面积测量报告书,提出鉴定意见为:负一层(内墙)1191.42㎡、一层(内墙)1457.34㎡、二层(内墙)1307.34㎡,三层(内墙)1667.98㎡,四层(内墙)1667.98㎡,五层(内墙)1667.98㎡,梯帽层(内墙)159.06㎡,南车间700.12㎡,治安室24㎡,外墙漆1659.52㎡,总面积11502.75㎡。
2020年7月24日被告***针对粉刷面积测量报告书提出申请,要求对鉴定结论中内外墙粉刷面积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9月28日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候车厅的负一层(内墙)580.35㎡,一层(内墙)919.52㎡,二层(内墙)1181.42㎡,三层(内墙)1416.89㎡,四层(内墙)1416.89㎡,五层(内墙)1416.89㎡,屋面层(内墙)130.96㎡,以上合计7062.93㎡,候车厅外墙面2170.07㎡,后院车间(内墙)399.76㎡,门岗(内墙)24.06㎡,后附各项面积的计算书(已扣除门窗、洞口等)。综合以上分析,桐柏县汽车站候车厅内外墙、后院车间内墙、门岗内墙粉刷面积为:1.候车厅外墙面的总面积为2170.07㎡;2.候车厅内墙面的总面积为7062.93㎡;3.后院车间内墙面的总面积为399.76㎡;4.门岗内墙面的总面积为24.06㎡。附注:1.以上鉴定意见不含天棚粉刷面积;2.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经与委托人沟通后,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得出天棚粉刷的总面积为3394.38㎡。
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调整》一份,内容为:1、天棚粉刷第一层面积:总面积518.84㎡(其中,有吊顶的部分为79.3㎡,无吊顶的部分为439.54㎡);2、天棚粉刷第三层面积:原来的总面积463.41㎡,应扣除有吊顶的走廊部分59.08㎡,现在的总面积404.33㎡;3、天棚粉刷总面积:原来的总面积3394.38㎡,应扣除有吊顶的走廊部分177.24㎡,现在的总面积3217.14㎡。
另外,本院原审于2020年10月22日至宛运集团桐柏汽车站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经勘验,本案施工的候车楼东墙与相邻建筑楼房紧贴相连,东外墙未进行施工粉刷。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粉刷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应与被告鸿鑫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述称自己是鸿鑫公司股东,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粉刷承揽协议》是代表鸿鑫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该合同只约束**和***,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鸿鑫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除了原告认可的已付19800元之外,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周天纬及垫付油漆款的费用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系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19800元,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粉刷施工面积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粉刷承揽协议》关于工程范围约定为“甲方车站内外墙粉刷工程,乙方自愿承揽”、面积计算方式为“门窗洞口面积扣除方法按国家定额规定执行”,后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的工程量为南面后院车间、门岗治安室。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有争议,均申请进行鉴定粉刷施工面积,对于最终重新鉴定结论即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第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符合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整单,因系对该重新鉴定结论的合理补充,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在双方签订该粉刷承揽协议之前该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于2016年5月9日共同签订的《集团公司封松祥施工现场指导意见》中关于“2.一楼候车室、售票室、机务室、司乘室等全部二次装修,用硅钙板吊顶;3.二楼所有办公室全部二次装修,用硅钙板吊顶;4三楼、四楼、五楼走廊全部二次装修,用硅钙板吊顶。”的施工意见,因该意见系对本案施工工程量的先期施工要求,因此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原告**的工程量:1.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内墙总面积合计为7486.75㎡,计算方式为负一层(内墙)580.35㎡+一层(内墙)919.52㎡+二层(内墙)1181.42㎡+三层(内墙)1416.89㎡+四层(内墙)1416.89㎡+五层(内墙)1416.89㎡+屋面层(内墙)130.96㎡+后院车间(内墙)399.76㎡门岗+(内墙)24.06㎡。2.根据鉴定结论及调整单,天棚总面积为3394.38㎡,因候车楼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吊顶部分属二次施工,天棚硅钙板吊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一、二层的天棚的粉刷施工系被告***所要求,该一、二层天棚面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鉴定结论及调整单,认定一层天棚面积518.84㎡、二层天棚面积502.37㎡,共计1021.21㎡;第三层至第五层的走廊部分双方均认可未粉刷,亦认可第三层至第五层的施工面积均相同,根据调整单,法院认定第三层至第五层天棚未粉刷面积合计为59.08㎡*3=177.24㎡。据此,原告天棚的粉刷施工面积为3394.38㎡-1021.21㎡-177.24㎡=2195.93㎡。3.法院根据勘验现场调查,认为候车楼东外墙不包含在原告施工粉刷面积中,根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外墙粉刷面积合计为2170.07㎡,应扣除东外墙面积366.94㎡,原告粉刷施工外墙面积为2170.07㎡-366.94㎡=1803.13㎡。根据以上粉刷施工面积及双方签订《粉刷承揽协议》关于价格为外墙真石漆50元/㎡,内墙乳胶漆15元/㎡的约定,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外墙面积1803.13㎡*50元/㎡+内墙面积7486.75㎡*15元/㎡+天棚面积2195.93㎡*15元/㎡=23539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下欠工程款为215596.7元。三、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虽然在《粉刷承揽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粉刷上漆时,甲方给付乙方粉刷造价的50%,乙方完成工作成果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与乙方余下价款”以及“协议约定粉刷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未证实该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596.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桐柏县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鉴定费8500元(5500元+3000元),由被告***负担11314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在飞鹤漆业支付购漆定金10000元,**在飞鹤漆业拉了10000元的漆用于桐柏县宛运公司桐柏车站粉刷工程。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系按照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粉刷承揽协议》进行施工,原审被告鸿鑫公司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审中对**的粉刷施工面积进行了鉴定,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有(2020)第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审依据该鉴定,认定下欠工程款为21559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自己在飞鹤油漆店支付油漆定金10000元,**在飞鹤油漆店支取油漆1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飞鹤油漆的经营者柳玉西出庭证实***所述属实,柳玉西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柳玉西的证言予以采纳,油漆款10000元应从下欠工程款215596.7元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提出,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治安室、南车间)不是**干的,不在合同之内,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提出,原审对自己施工的一、二楼天棚粉刷的面积没有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2020)第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出,自己付过11万元给周天纬,该11万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11万元中有3笔共6万元支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款系用于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可另案向周天纬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596.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055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596.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桐柏县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0元,鉴定费8500元(5500元+3000元),由被告***负担11314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孙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树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健
书记员董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