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产业集聚区长信路与德祥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明祖,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翔,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书香水岸。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
法定代表人:范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312国道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大治,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金圆公司)、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湍东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3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1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翔、张国印,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刘文俊,一审被告盘金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杏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一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天一公司作为工程的业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天一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天一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30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天一公司作为业主,已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对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三、***请求的钢筋款及补偿款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所谓的钢筋款及补偿款2970590元(其中补偿款220万元系杏煜公司对***的单方承诺),天一公司作为业主,只接受工程的整体移交,根本不知道使用了多少钢筋、钢筋使用到何处,为何要多支付220万元的补偿款,工程中涉及的材料款应由原使用方承担。四、生效判决错误的理解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对象是湍东公司,与其他人无关,承诺的范围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天一公司已将前期工程款全部结清。生效判决无视客观存在的事实,曲解了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承诺书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在天一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四年后,已不存在债务人的前提下,判决天一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五、和本案同一时期、同一工程,王世民也以同样事实起诉盘金圆公司、杏煜公司、湍东公司、天一公司等,最终判决杏煜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一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向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价款8670590元的事实正确。2011年11月11日,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杏煜公司承建天一公司新厂区的工程,在杏煜公司施工期间,***依据双方供应合同向天一公司新厂区项目供应钢材。2011年11月28日***依据双方的供应合同与杏煜公司进行结算,累计供应钢材1324.859吨,合计价款8670590元。项目负责人邱振良、收料员周荣俊、见证人岳某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杏煜公司天一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天一公司、杏煜公司和盘金圆公司三方协商,终止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由盘金圆公司接替,同时约定盘金圆公司承担该项目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并独享利润分成,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杏煜公司无关。盘金圆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四次向***支付钢材款200万元。后天一公司又将工程转让给湍东公司承包,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天一公司同意湍东公司三分公司和陈宏伟接替盘金圆公司新厂项目建设工程,原盘金圆公司承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天一公司全部承担,支付所欠剩余全部工程款。湍东公司施工期间,又累计向***支付钢材款370万元。因此,天一公司新厂区项目仍下欠答辩人297059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由天一公司向***支付货款2970590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天一公司以老厂区合作开发为条件,并先后三次以国用土地开发为诱惑转让变更老厂区开发新厂区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天一公司在签订转让变更新协议时,均未对原施工单位工程价款及各种建材供应商的债权依法审计确定或清算。因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缺乏监督机制,导致天一公司短期内频繁更换施工单位,又不清算债权债务,其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各方项目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判决天一公司向***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三、天一公司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新厂区项目所欠的剩余全部工程款。1、在内乡县政府协调下,确认总工程款为2300万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经咨询各方施工单位,天一公司新厂区项目工程总价款高达4000多万元左右。县政府因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而组织天一公司及施工队负责人参与协调,杏煜公司及盘金圆公司均未参与,也未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规定,工程价款的确定应经法定审计机构依法核定,并非政府机关协调确认。因此,县政府协调下的《会议记录》所认定的2300万元工程款,根本不是新厂区项目所欠全部工程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定效力。2、天一公司按《会议记录》的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其已付清全部下欠工程价款。因内乡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债权债务,但未通知债权人参加会议,真正的承建公司和债权人均没参加,湍东公司的代表陈宏伟当时不是工程的建设者,签名的姚富华既不是任何施工公司的代表人,也没有承包工程公司的委托,该2300万元工程量价款是在政府主持下的天一公司单方造价。河南省高院认定天一公司自付清新厂区所欠全部债务时起《承诺书》的效力即应终止,但本案新厂区项目的工程款确定未经法定审计程序,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天一公司按《会议记录》的约定支付欠款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的债权正在通过诉讼索要,故不能认定天一公司已付清全部下欠工程款,天一公司的《承诺书》仍然有效,其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四、天一公司提出同案不同判的再审理由,事实上是另一债权人王世民仅向杏煜公司天一新厂区工地提供少量钢材,其只有施工队的收货单据,没有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无工程结算单,在债权转移过程中没有所有参与转让的承建单位的认可和付款手续,与本案债权债务的转让和认定有本质的出入,因此,王世民起诉其他合同转让受让单位的证据不足,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决不同是正常的。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盘金圆公司述称,本案中***不是和我们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我们无关。我们接受合同转让后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只是替这个项目偿还了部分工程债务,后天一公司又与我们解除合同,将工程转让给湍东公司。天一公司有欺诈行为,其在前面和杏煜公司签的合同就有欺诈,天一公司的老厂区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具备开发条件,新厂区项目我们垫资后发现老厂区开发不成,使我们公司受到了很大的损失,不单是已经支付的360万。天一公司现在不愿意承担***钢筋款,之所以出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天一公司两次主导合同转让,先由杏煜公司转让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又转让给湍东公司,两次转让都说项目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时没有进行核算,都是概括性转让。因此,本案中欠付***的钢筋款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杏煜公司述称,一、天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天一公司虽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作为发包方、业主的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三方签订《中止合同书》,将杏煜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转让给盘金圆公司,并出具《承诺书》,再次将工程整体转让给湍东公司,杏煜公司与***所谓的钢材供应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完全打破,相对人之间已经无法履行,其《承诺书》的效力涵盖整体工程转让所造成的全部遗留。天一公司明知工程项目已经多次转让,杏煜公司未能实际进入工程项目且早已退出,所以在结算和付款时,从未通知杏煜公司参与,从未支付过分文工程款给杏煜公司,诉争的钢材款应当包含在天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当中,天一公司是诉争欠款的发包人、业主、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二、天一公司对230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并不是其是否再承担《承诺书》法律责任的依据。第一,杏煜公司没有参与内乡县人民政府主持的工程款《协议书》、《会议决议》,对2300万元不知情、不认可,未收到款项,只要有欠款存在就应当由付款义务人天一公司或实际收款人来承担相关责任;第二,2300万元是由他们协议商定的,该金额是否超额、足额或是欠额没有定论,2300万元不能视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全款。三、再审申请“不知为何要多支付220万元的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天一公司作为业主既然出具《承诺书》,接受工程整体的移交,应当实为对欠款和逾期付款知情,并承担全部责任,谁也找不出任何理由来推翻和否认《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四、生效判决对《承诺书》的理解是客观的、正确的。天一公司并未将前期包含钢材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结清,其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除非所诉欠款不真实!《承诺书》具有承继性、连续性、整体性。五、以本案和王世民欠款案为同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杏煜公司认为王世民案的判决结果不正确,王世民案依法也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除非所诉欠款不真实。杏煜公司保留对王世民案寻求司法救济的相关权利。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288号民事裁定书中审查认为部分的依据不全面、不客观,不能成为影响本案再审审理的因素。再审审查中未通知杏煜公司参加审查,未听取杏煜公司意见,有失公平!其对所谓的230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该2300万元是在杏煜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的,假如2300万元就是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的话,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2300万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杏煜公司,但杏煜公司对此工程款没有收到分文,何谈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河南省高院基于此错误的前提,对天一公司《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天一公司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湍东公司述称,一、湍东公司在原一、二审的两次答辩中已经将请求驳回对自己起诉的理由充分陈述给法庭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给予证实,原一、二审判决中也将判决理由全面展现在判决书中,且评析得相当到位,故湍东公司无需在今天的法庭上再进一步重复。二、天一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涉案的天一工程项目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与湍东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钢筋款是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事,借湍东公司资质施工的陈宏伟虽然支付给***250万元钢筋款,但是该行为完全是在接受县领导要求代管的780余万元中的部分支付义务,该行为不是湍东公司的行为,也不是陈宏伟的个人行为,期间虽然通过合同的形式取得施工权利,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湍东公司没有实际进驻工地施工,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第一阶段与湍东公司无关。第二阶段是湍东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取得的,签订施工合同后湍东公司进驻工地施工,至施工全部竣工没有任何纠纷。故湍东公司不是承担偿还钢筋款的主体,起诉要求湍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天一公司给湍东公司出示《承诺书》,第一阶段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与湍东公司无关,天一公司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确定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支付货款29705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损失;2、判令湍东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与杏煜公司内乡县天一密封公司新厂区工地负责人邱振良、姚富华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项约定,供货的数量、期限金额为总计供货壹仟吨,为期五个月,分批供应,每吨钢才以市场价格加上运费计算(运费有乙方负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个月垫资补偿款总计壹佰柒拾万元。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为内乡县天一密封公司工地,有乙方组织卸货。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以五个月为期,期内结算所有货款及补偿款(以第一次供货时间计算)。逾期未结所有款额乙方应按日千分之五另补甲方损失。同年9月至12月22日***共向杏煜公司供应钢材壹仟叁佰贰拾肆点捌伍玖吨,货到后杏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荣俊给***出具了入库手续。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杏煜公司向***出具欠钢筋材料款条具一份,其内容为“欠钢筋材料款收到***供钢材壹仟叁佰贰拾肆点捌伍玖吨计款陆佰肆拾柒万零伍佰玖拾元整小写:6470590元按协议领补偿贰佰贰拾万元整¥220万合计欠款:捌佰陆拾柒万伍佰玖拾元整南阳市杏煜工程有限公司:邱振良收料员:周荣俊见证人:岳某2011年12月28日加盖南阳市杏煜建筑有限公司天一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11月11日,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由杏煜公司承建新厂区,开发老厂区。2011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老厂区在银行抵押,在开发时,还置换所有土地手续,如不能置换,造成开发滞后,一切损失由天一公司承担。2012年1月17日,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及盘金圆公司三方签订《中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天一密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老厂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与新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阳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中止作废,所承建的新厂区、开发老厂区项目所有业务由南阳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替,并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盘金圆公司分四次向***支付钢筋款200万元。2013年2月15日,天一公司、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湍东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其主内容为:天一公司同意案外人盘金圆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天一公司新厂原建设项目工程移转给湍东公司三分公司承包。天一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书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对内乡县湍东建安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和陈宏伟接替南阳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一密封”公司新厂区项目建设的承诺书。1、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内乡县湍东建安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和陈宏伟接替南阳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厂项目建设工程。2、内乡县湍东建安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和陈宏伟接替所承接“天一”新厂项目建设,原南阳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新厂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责承担权利义务,支付所欠剩余全部工程款。杨明祖2012年元月26日南阳天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月29日,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三分公司和施工单位的具体项目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三方在内乡县政府的协调下就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涉及的有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施工单位截至签订协议以前,按照包工包料的08定额对已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3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由内乡县人民政府会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内乡县工信局等相关单位在天一公司施工方代表姚富华、湍东公司三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宏伟的参与下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涉及天一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及天一公司新厂区项目后续工程建设问题。经协商,在2300万总工程款中,下欠的782.8608万元由天一公司汇入陈宏伟指定的湍东公司三分公司账户。天一公司按照该会议内容将下欠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向湍东公司三分公司追要钢筋款,湍东公司三分公司分三次向***转账370万元,下余297059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59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天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购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一审认定债务转移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杏煜公司在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盘金圆公司时,未将拖欠***钢材款的情况告知盘金圆公司,盘金圆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同时未经***同意。***刚开始起诉时不涉及上诉人及湍东公司,可以印证***对债务转移不知情。3、上诉人向湍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债务转移的内容,该承诺书系在区分前后施工企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承诺内容是拖欠的工程款不是其他债务,且承诺书涉及的合作建设合同书未实际履行,2014年,上诉人又与湍东公司及原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签订协议书,确认前期工程款总额为2300万元,上诉人对该款已全部付清。4、一审认定盘金圆公司和湍东公司向***支付钢材款与事实不符。盘金圆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针对的是邱振良,而非***,至于邱振良是否支付给***与盘金圆公司无关。湍东公司支付的350万元钢材款系经姚富华签字确认和同意,也未直接支付给***。且湍东公司只认可支付350万元,一审认定370万元缺乏依据。5、一审所认定的220万元补偿金于法无据,该补偿金是***与杏煜公司之间的事,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关。6、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载明杏煜公司提供了多组证据,但从质证情况看仅质证了两组,其余未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一公司是否应对涉案钢材款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与杏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款项有杏煜公司天一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负责人邱振良、材料员周荣俊的签字确认。2012年1月17日,天一公司、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所签订的《中止合同书》载明,杏煜公司所有业务由盘金圆公司接替,并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内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2012年1月26日,天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盘金圆公司所承建的新厂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天一公司全部负责承担权利义务,支付所欠剩余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由湍东公司三分公司、盘金圆公司签订,天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签字确认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载明,盘金圆公司自愿退出项目建设,项目转让与陈宏伟(湍东公司三分公司代表人)接替承建,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盘金圆公司无关,盘金圆公司经确认的前期投资由天一公司予以支付。该《中止合同书》和《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及承诺书具备明确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合同及承诺书不难看出,在杏煜公司与盘金圆公司、盘金圆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涉工程债权债务由杏煜公司转移至盘金圆公司,再由盘金圆公司转移至天一公司的合意。***所诉请债权系因涉案工程所发生,应包含在上述合同及承诺书概括性债权债务转让的范围内,***一审起诉要求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杏煜公司、湍东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一公司承担责任后,***未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明确要求天一公司承担责任,应视为***对上述《中止合同书》、《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承诺书的追认和债务转让行为同意,一审判决天一公司对欠付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一公司主张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但结合其签章同意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可以明确看出其同意支付盘金圆公司所欠付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其相关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钢材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天一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收到湍东公司支付370万元无事实依据,湍东公司亦述称仅支付350万元,但***认可实际收到370万元,对该20万元的差额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天一公司对此无上诉利益,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天一公司主张***所收到的200万元及350万元并非盘金圆公司和湍东公司直接支付,因该两笔款项是否系该两公司直接支付与本案处理无直接联系,亦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涉案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的效力,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天一公司主张不应对涉案的220万元补偿款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220万元补偿款系***与杏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供货数量协商所产生,且所欠付钢材款至今已近七年未支付,该220万元补偿款即便计算为损失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该款应属于杏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所应支付的债务,根据前述债权债务转让情况,天一公司作为承受人应对该款承担偿付义务。天一公司主张所欠付工程款已经核算为2300万元,并已履行到位,不应再为涉案款项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三分公司、姚富华、邱振良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相关事项协议书》未经***事后追认,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前述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对***不产生法律效力,若天一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已向他人支付涉案款项,可在支付***后另行追偿。天一公司另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所列杏煜公司提交证据明显与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前后表述不一,应属于笔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5元,由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天一公司是否应对涉案钢材款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与杏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款项有杏煜公司天一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负责人邱振良、材料员周荣俊的签字确认。后因工程承包人的变更,根据《中止合同书》、《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承诺书的约定,能够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债务由杏煜公司转移至盘金圆公司,再由盘金圆公司转移至天一公司。虽然天一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同湍东公司第三分公司及施工方具体项目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结算并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300万元,但在结算时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均未参与,也未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天一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及债权人***认可算账结果,该2300万元工程量价款应认定为是天一公司在政府主持下进行的单方造价结算,对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及债权人均无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4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会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内乡县工信局等相关单位就有关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债务支付形成会议记录,天一公司虽然按照会议记录的要求,将下欠的782.8608万元汇入陈宏伟指定的湍东公司第三分公司账户,但该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天一公司主张债务清偿的权利,对于天一公司支付2300万元之后仍未得到清偿的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债务,天一公司基于《承诺书》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天一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已经表达了对之前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表达出对债务转让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天一公司对欠付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一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的220万元补偿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二审已作评述,本院再审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3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君
审判员 杨玉娟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跃忠
书记员陈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