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12号附52号。
法定代表人:谢大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英,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琴,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何淑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栓定,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森源,男,201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监护人:郑栓定,系梁森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犇,男,200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监护人:郑栓定,系梁森源之母。
上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森源、郑栓定、梁犇、何淑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董红英,被上诉人郑栓定、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虽然工伤部门认定了梁磊同志的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但我公司认为梁磊同志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也没有证据证实梁磊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我公司不懂法,对工伤认定没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唯一依据或标准,虽然工伤认定书是工伤部门出具的,但在有相反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决定书就不产生证据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详细的向法庭出示了梁磊同志在出事故前在公司的考勤表,其中,4月份梁磊出勤时间为4月1日-4月11日,梁磊家人对其4月份工资没有异议,侧面说明了4月12之后至梁磊出事故前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同时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两位证人所说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说明梁磊同志4月15日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磊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磊发生事故的地方离家较近,也不是其常规上班路线,不能证明其是去上班。综上所述,内乡县人民法院认定,梁磊在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淑琴、郑栓定、梁犇、梁森源五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工伤认定部门已经认定梁磊构成工伤。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主张梁磊不是工亡,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梁磊就是由于当天去单位上班发生的事故。
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五***、何淑琴、郑栓定、梁犇、梁森源五人丧葬补助金27998.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依法判决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每月45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何淑琴、梁彝、梁森源;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磊在湍东建安公司从事塔吊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张丽伟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湍东镇盆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梁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梁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磊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12日,五被告向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内乡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磊与湍东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4日,五被告人以梁磊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梁磊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2018)宛工伤认定第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梁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2月26日,五被告向内乡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后内乡劳动仲裁委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湍东建安公司支付***、何淑琴、郑栓定、梁彝、梁森源丧葬补助金27998.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合计813018.5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叁仟零壹拾捌元伍角);湍东建安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每月4500元给申请人***、何淑琴、梁靳、梁森源四人,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案情,梁磊发生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丽伟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湍东镇盆窑村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梁磊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结合本案中双方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梁伤在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详单),证明1、裁决书送达时间于2019年6月17日已将裁决书送达给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已超过起诉期。上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的起诉书上的时间显示的就没有超期,庭后我找当时接收我们上诉材料的法官做一个情况说明递交给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内乡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接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磊在湍东建安公司从事塔吊工作,梁磊于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梁磊近亲属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梁磊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2018)宛工伤认定第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梁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湍东建安公司如对工亡认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湍东建安公司并未行使上述权利。2019年2月26日,梁磊近亲属***、何淑琴、郑栓定、梁彝、梁森源五人向内乡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的仲裁申请,内乡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湍东建安公司支付***、何淑琴、郑栓定、梁彝、梁森源丧葬补助金27998.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合计813018.5元并裁决湍东建安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每月4500元给申请人***、何淑琴、梁靳、梁森源四人,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现湍东建安公司起诉主张与梁磊不存在劳动关系,梁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不符,原审根据工亡认定决定书及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判决湍东建安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认定的内劳人仲案字(2019)10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丧葬补助金27998.50元系按照2019年工伤赔偿标准,该计算标准确有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7月11日实施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公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日期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本案中,梁磊于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被认定为工亡后,应当按照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19560元;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南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85元,计算6个月为23910元。
综上所述,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查明原仲裁裁决确属适当后,应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主文作为判项,依法判决。一审判决裁判主文表述不当,应于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13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何淑琴、郑栓定、梁彝、梁森源支付丧葬补助金2391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9560元,合计643470元;
三、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何淑琴、梁彝、梁森源按月支付自梁磊死亡之日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每月4500元,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志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