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5民初2254号
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县城312国道北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06676491E(2-3)。
法定代表人:谢大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英,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1834727(特别授权)。
被告:*国旺,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764791(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郑栓定,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6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旺(特别授权)。
被告:*犇,男,汉族,生于2009年1月28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理人:郑栓定,系*犇母亲。
被告:*森源,汉族,生于2010年9月2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理人:郑栓定,系*森源母亲。
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国旺、***、郑栓定、*犇、*森源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湍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董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郑栓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湍东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五被告丧葬补助金27998.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每月45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给被告*国旺、***、*犇、*森源;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但没有证据证实*磊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以此即裁决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同时根据我公司的施工日志和员工考勤表,*磊在2017年4月12日至4月15日期间未在公司上班,因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国旺辩称:2015年7月*磊随原告的第三分公司进驻同晟·龙居新天地项目工地施工,担任塔吊司机工作。2017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原告的第三分公司以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为由,拒不赔偿。2019年6月12日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内劳仲裁字(2019)第10号仲裁仲裁书,裁定原告支付答辩人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原告称施工日志和员工考勤表能够证明*磊此四天没有上班,可是*磊死亡当天在上班途中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不能去工地上班、签字。工地一个吊塔只有*磊一个司机,*磊不上班工地就无法施工,且工地负责人得知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忙前忙后进行抢救。
原告湍东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
1.湍东建安三分公司杂工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一份。证实:*磊非我公司正式职工,不适用工伤保险;*磊在2017年4月12日-4月15日期间未到我公司工地上班,发生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同是塔吊司机的李敏也未上班的事实。
2.湍东建安三分公司2017年工地工人领取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磊1-4月的工资表(以下简称*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磊在4月12日-4月15日未去工地上班,其家人未提异议。
3.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证实*磊2017年4月5日和之前几天没有上班。
被告*国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磊与湍东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宛工伤认字第7-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字(2019)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国旺、***、郑栓定、*犇、*森源丧葬?助金27998.50元和一次性工亡?助金785020元,合计813018.5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叁仟零壹拾捌元伍角)的事实;湍东建安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每月4500元给申请人*国旺、***、*犇、*森源四人,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湍东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第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张表上同样是杂工,却仅有*磊和庞海洋单独在表格下空白处注释,并且记工方式写的是天数。且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磊非该单位正式职工,不适用工伤保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考勤表、工资表、*磊个人工资表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且对*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证明力不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王某、李某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均在湍东建安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仅作参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是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2虽然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但认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现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磊在湍东建安公司从事塔吊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张丽伟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湍东镇盆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磊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12日,五被告向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内乡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磊与湍东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4日,五被告人以*磊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磊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2018)宛工伤认定第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9年2月26日,五被告向内乡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后内乡劳动仲裁委作出
内劳人仲案字(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湍东建安公司支付*国旺、***、郑栓定、*犇、*森源丧葬?助金27998.50元和一次性工亡?助金785020元,合计813018.5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叁仟零壹拾捌元伍角);湍东建安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每月4500元给申请人*国旺、***、*犇、*森源四人,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案情,*磊发生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丽伟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湍东镇盆窑村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磊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结合本案中双方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伤在2017年4月15日7时1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玉
人民陪审员 张昊
人民陪审员 杨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