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0740号 原告: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康工路189号1、2幢。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罗王乡***十一组。 第三人:**彬,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马坪村下马坪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县城312国道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依法追加**彬、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27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彬、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498,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土工格栅、HDPE防渗膜供应与焊接合作,原告将合同提供给被告,被告将合同加盖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给原告,《合同》造价为698,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7年的7月22日、23日完成发货义务,被告仅通过账户名为**的支付200,000元,尚欠498,850元。针对此次纠纷原告起诉过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上加盖的第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所以该合同下的欠款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彬述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情况、付款情况并不清楚,自己没有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的第三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本公司不予认可,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双方购买双向塑料土工格栅、HDPE防渗膜与焊接,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双向塑料土工格栅45,000平方米,金额158,850元(含运费),HDPE防渗膜45,000平方米,金额540,000元(含运费、焊接),合计698,850元。约定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格栅和膜30%预付款209,655元,乙方开始生产并发货,第二次货到工地后支付实际发货量格栅和膜总款的80%计349,425元,乙方开始对HDPE防渗膜进行焊接,第三次付款139,770元,HDPE防渗膜焊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格栅和膜发货量总款的100%等。该合同在甲方单位落款栏处仅加盖了“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合同经办人员签名,在乙方单位落款栏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因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在支付20万元货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户名为**的案外人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分两次汇款至原告公司帐户20万元。 2017年7月22日原告开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兰青乡******,送货品名防渗膜,数量4,900平方米,14件,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2017年7月23日原告开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兰青乡******,送货品名:1、防渗膜,数量40,100平方米,115件,2、焊条,1卷,1件,收货单位经手人栏处有人签收,但签收人名字无法辩认,签收日期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3日原告开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兰青乡***,收货人***,送货品名:1、双向塑料土工格栅,规格100M×6M,数量44,400平方米,74件,2、双向塑料土工格栅,规格50M×6M,数量600平方米,2件,合计45,000平方米,76件,收货单位经手人栏处有人签收,但签收人名字无法辩认,签收日期2017年7月24日。 2019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出具(2019)沪0118民初88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述称中表示《合同》上所盖第三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已达成买卖合意,认为被告将盖有伪造的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将《合同》交给原告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该合同未得到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所产生的相关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货物签收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中并无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客户名称均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三份送货单签收人除其中一份由***签收外,其余两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名字均无法辩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故余款498,85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双方已达成买卖合意,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买卖合意。审理中,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合同》上所盖第三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此,原告确认第三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将盖有伪造的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该合同未得到第三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所产生的相关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逻辑上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货物签收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当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但《合同》中并无被告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客户名称均为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三份送货单签收人除其中一份由***签收外,其余两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名字均无法辩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20万元,故余款498,8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8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82.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