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宝志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志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北段贾鲁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朱广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北京伊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6号。
负责人:霍振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新华商城19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群。
原审被告:南阳市兴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云红。
原审被告:雷广志,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河南宝志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志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南阳市兴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雷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二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补充修正起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6月5日,而原审法院向宝志汽贸公司、京达公司、兴达公司、雷广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公告开庭的时间早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追加被告及补充修正起诉状的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二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宝志汽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来 敬
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