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13执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南阳市兴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彭营村唐湾路口。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兴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