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

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与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2民初1176号
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松山办事处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系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系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德、朱岩,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销售阀门货款总计人民币22063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一家经营阀门、泵、高压液压元件及密封件的研发、加工、制造、销售、安装、修理和检测等多方面工业产品的公司,被告公司因企业生产和经营的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共三份阀门买卖合同和给排水管件买卖合同,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经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经核对和确认,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销售阀门货款总计人民币:220638元,被告公司直到今日再也没有给付一分钱阀门货款。原告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讨要该笔剩余货款,被告用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和搪塞。现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解燃眉之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之间货款差额没有经过对账。被告从未明确表示过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经了解,尚欠货款3153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3月买卖合同三份及合同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2017年、2018年)、邮件交寄单、应收款明细表、企业对账函、销货清单。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2019年自原告处的购货明细、汇款凭证。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7年6月16日、2017年11月1日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及销货清单发生时间均为2018年之后,与该两份发票销货时间不符,该两笔款项没有与之对应的购货记录,本院不予认定;2、应收款明细表及企业对账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3、销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4、2018-2019年自原告处的购货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5、工业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约定货物的型号规定、单价及数量,三份合同价款总计6524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按照合同总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总计550383元,尚欠10205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2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另两笔货款共计11858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5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由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