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师,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刘銮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张树军,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刘学珍,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孙永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付存,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杨兴广,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杨国庆,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孙建生,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祁文广,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李艳华,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李冉,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万金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蒋春兰,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高义,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李桂芝,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孙国辉,男,1979年12月22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耿国辉,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孟兆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耿国平,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周立军,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姚晓梅,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韩永富,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王树坤,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翟文贺,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李宝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刘海雨,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宋占林,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刘兴月,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明华,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学春,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高维多,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刘继民,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暴志远,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范存良,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从子玉,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诉讼代表人:范存良,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刘学珍,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万金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孙国辉,男,1979年12月22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高占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等39人、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被告***等39人的诉讼代表人范存良、***、刘学珍、万金城、孙国辉,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占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对39名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判决由开发单位和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事实理由:被告***、刘銮建、***等39人与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及***因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经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依法开庭后做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5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不服,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公正作出判决。经劳动仲裁开庭查明,被告***、张树军、刘学珍、孙永平、***、杨兴广、杨国庆、孙建生、祁文广、李艳华、李冉、万金城、蒋春兰、高义、孙国辉、耿国辉、孟兆和、耿国平、周立军、姚晓梅、李宝明、刘海雨、张永生、宋占林、刘兴月、张明华、王学春、高维多、刘继民、范存良、丛子玉、王树坤、翟文贺、刘銮建等人都是为润丰公司提供劳务,我只是经过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中央公园的6号楼的项目工程,我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依据我己经提供的证据详细分析本案,我仅仅是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程款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是润丰公司,故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我仅仅是实际施工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劳动仲裁裁决由我承担38名(暴志远除外)工资严重违法,而且也不利于38名农民工工资的实现,既然国家颁布并实施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就应当严格的按照该法规的规定依法裁决,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连该法规的具体内容都不敢引用也不在裁决文书上适用该法规,明显是在为错误的裁决找借口,如此裁决我坚决不服。我认为农民付出的都是血汗钱,他们的工资应当根据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来执行。裁决由我一个没有支付能力的个人给付67万余元巨款这无非等于不支持农民工工资,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此我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的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法裁决并支持所有诉请,更好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证据: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裁决书、竣工验收备案书、合同协议书、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
被告***等39人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拖欠每人工资无异议,裁决的事项是向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我们39人每人不等数额的工资,工资以***等39人仲裁申请明细表为准。
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中央公园4#、5#、6#楼及地下车库,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39名农民工申请的是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报酬,而润丰公司是2015年7月份与鑫宇房地产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中央公园6#楼负一层及地上部分,6#楼车库由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实际上也是由***承建。***在起诉状中承认自己是中央公园6#楼的实际施工人,而这38名农民工是在鑫宇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后,与润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入场进行施工,足以说明这38名农民工是由***雇佣的,***就是实际的用人主体,而润丰公司并非用人单位。***承揽的以上工程业务由其自行经营,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由鑫宇房地产公司与***直接结算,建平县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亦未派员参与管理,也没有与鑫宇房地产公司的任何财务往来,所以不应承担38名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义务。原告所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4条和15条,由于答辩人并非用人单位,所以不适用,对于第18条和19条都规定追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实际施工人。38名农民工既在中央公园6#楼地上部分工作过也在地下车库工作过,而地下车库部分是由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润丰公司无关,所以认定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款没有依据,而实际施工人***认可38名农民工的申请工资数额。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担38名农民工工资款的给付义务,润丰公司不承担任何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中央公园4#、5#、6#楼、、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不含消防、电梯),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合同工期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为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建平县中央公园小区5#6#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电气施工、水暖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在建筑“中央公园”工程中,雇佣被告***等38人(不包括被告暴志远)从事水电、木工、瓦工等工作,拖欠***工资3万元、刘銮建工资23,580元、***工资3万元、张树军工资1.5万元、刘学珍工资1万元、孙永平工资1万元、***工资3万元、付存工资2.4万元、杨兴广工资1万元、杨国庆工资2万元、孙建生工资1万元、祁文广工资5,000元、李艳华工资1.7万元、李冉工资1.2万元、万金城工资8万元、蒋春兰工资4.6万元、高义工资2万元、李桂芝工资2万元、孙国辉工资3万元、耿国辉工资1万元、孟兆和工资1.3万元、耿国平工资1万元、周立军工资1.3万元、姚晓梅工资10,610元、韩永富工资1.8万元、王树坤工资1.3万元、翟文贺工资1.2万元、李宝明工资28,173元、刘海雨工资1万元、张永生工资1万元、宋占林工资1万元、刘兴月工资1万元、张明华工资1万元、王学春工资1万元、高维多工资1万元、刘继民工资1万元、范存良工资1万元、丛子玉工资1万元,合计670,363元。
另查明:被告***等39人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拖欠38名申请人及申请人暴志远的父亲暴树林的工资共680,363元。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为: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中央公园”**楼建筑施工工程系由案外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发建设,由第三人***承建并实际组织施工,其中地上部分及负一层挂靠被申请人润丰公司资质,,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挂靠其它建筑公司据***签字的6号楼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单记载,6号楼地上及负一层工程产值13393777.50元,6号楼地下车库工程产值11005968元。该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润丰公司是“中央公园”6号楼负一层及地上部分工程的承建单位,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各工种人工费结算单”记载“万金城木工组15人”“工程总价余额170000元”、“孙国涛水暖工3人”“工程总价余额30000元”、“***电工组4人”“工程总价余额60000元”、“韩树起桩基班组10人”“工程总价余额100000元”等,说明该人工费结算单并非工资表,也非记工单。从本委调查宴宗安及其工长申请人刘学珍、木工组长万金城的情况看,宴宗安及刘学珍、万金城均不能提供施工工底、出勤表、记工表、工资表等材料,无法确认申请人的拖欠工资数额及据以产生仲裁请求劳动报酬金额的劳动事实,而且部分申请人既在挂靠润丰公司资质的负一层及地上部分工作过,也在与润丰公司无关的车库工程工作过,无法确认尾欠劳动报酬系哪个具体工程发生的。另外,以申请人万金城、***、付存、蒋春兰4名木工为例,4名申请人主张了拖欠工资180000元,与“各工种人工费结算单”记载“万金城木工组15人”“工程总价余额170000元”存在明显差别,说明虽然***认为结算单中的记载准确,但万金城等4名申请人主张了比结算单记载15人的工资还多的金额及申请人万金城在调查中承认其主张的被拖欠工资8万元并非其自己的工资、结合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等事实说明,申请人主张给付的被拖欠工资与实际并不相符。因此,因***承认38名申请人(暴志远除外)在6号楼建筑工程工地工作,也承认拖欠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故***依法依约应支付拖欠38名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但因润丰公司不承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证据又无法确认申请人主张的被拖欠工资在6号楼负一层及地上部分发生,故对申请人要求润丰公司支付其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数额,本委不予支持。但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第三条“(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润丰公司作为6号楼地上部分及负一层工程的承建单位,疏于施工管理,提供不了承建工程劳动者的相应考勤、工资表等材料,证明不了已向在其所承建工程中工作的申请人付清了劳动报酬,故对润丰公司辩称拖欠申请人工资与其无关,本委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的“各工种人工费结算单”中,“孙国涛水暖工3人、万金城木工组15人、***电工组4人、王树坤对焊3人、韩永富电焊3人、韩树起桩基班组10人”对应的“工程总价余额”,体现的均非申请人本人工资,其中未记载申请人耿国辉、孙永平、刘銮建3名申请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举证情况及上述认定情况,本委对上述申请人要求润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的“张树军15000元、祁文广5000元、李宝明28173元、耿国平10000元、杨兴广10000元、高义20000元、孙建生10000元、杨国庆20000元、李艳华17000元、李桂芝20000元、刘学珍1000元、李冉12000元,合计177173元,润丰公司可按其承建工程产值在6号楼总产值(含地下车库工程产值)中所占的比例与***承担连带给付97267.98元(1339.4÷(1339.4+1100.6)≈54.9%,54.9%×177173元≈97267.98元)的责任。因申请人暴志远的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父亲暴树林工作的工资,而暴树林现在因病治疗,故申请人暴志远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仲裁申请,其父暴树林可另行主张权利。该仲裁裁决结果为:一、第三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等38名申请人(暴志远除外)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共陆拾柒万零叁佰陆拾叁元整(¥670363元),其中向各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明细详见附件2。被申请人润丰公司对申请人张树军等12人的劳动报酬54.9%部分共玖万柒仟贰佰陆拾柒元玖角捌分的(¥97267.98元),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体给付明细详见附件2)。二、驳回申请人万金城等26名申请人要求润丰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暴志远的仲裁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6号楼项目工程结算汇总单复印件2页、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1页、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页;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卷宗的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中央公园6号楼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单2页、各种人工费结算单3页、李冉收条1枚、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份、进账单1页、仲裁调查笔录3份、暴志远的说明、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系统打印件1份9页、欠薪分配表、仲裁笔录、送达回证两页、裁决书1份;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央公园6号楼项目部结算单复印件1页;及与原被告的陈述进行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中央公园”工程中,雇佣被告***等38人(不包括被告暴志远)从事水电、木工、瓦工等工作,对拖欠***等38人(不包括被告暴志远)的工资具有给付义务。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对张树军等12人的劳动报酬54.9%部分即97,267.98元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充分。被告暴志远的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父亲暴树林工作的工资,故暴志远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应给付拖欠***工资3万元、刘銮建工资23,580元、***工资3万元、张树军工资1.5万元、刘学珍工资1万元、孙永平工资1万元、***工资3万元、付存工资2.4万元、杨兴广工资1万元、杨国庆工资2万元、孙建生工资1万元、祁文广工资5,000元、李艳华工资1.7万元、李冉工资1.2万元、万金城工资8万元、蒋春兰工资4.6万元、高义工资2万元、李桂芝工资2万元、孙国辉工资3万元、耿国辉工资1万元、孟兆和工资1.3万元、耿国平工资1万元、周立军工资1.3万元、姚晓梅工资10,610元、韩永富工资1.8万元、王树坤工资1.3万元、翟文贺工资1.2万元、李宝明工资28,173元、刘海雨工资1万元、张永生工资1万元、宋占林工资1万元、刘兴月工资1万元、张明华工资1万元、王学春工资1万元、高维多工资1万元、刘继民工资1万元、范存良工资1万元、丛子玉工资1万元,合计670,363元;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树军部分工资8,235元、刘学珍部分工资5,490元、杨兴广部分工资5,490元、杨国庆部分工资10,980元、孙建生部分工资5,490元、祁文广部分工资2,745元、李艳华部分工资9,333元、李冉部分工资6,588元、高义部分工资10,980元、李桂芝部分工资10,980元、耿国平部分工资5,490元、李宝明部分工资15,466.98元,合计97,267.98元与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金城等26人要求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暴志远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拖欠***工资3万元、刘銮建工资23,580元、***工资3万元、张树军工资1.5万元、刘学珍工资1万元、孙永平工资1万元、***工资3万元、付存工资2.4万元、杨兴广工资1万元、杨国庆工资2万元、孙建生工资1万元、祁文广工资5,000元、李艳华工资1.7万元、李冉工资1.2万元、万金城工资8万元、蒋春兰工资4.6万元、高义工资2万元、李桂芝工资2万元、孙国辉工资3万元、耿国辉工资1万元、孟兆和工资1.3万元、耿国平工资1万元、周立军工资1.3万元、姚晓梅工资10,610元、韩永富工资1.8万元、王树坤工资1.3万元、翟文贺工资1.2万元、李宝明工资28,173元、刘海雨工资1万元、张永生工资1万元、宋占林工资1万元、刘兴月工资1万元、张明华工资1万元、王学春工资1万元、高维多工资1万元、刘继民工资1万元、范存良工资1万元、丛子玉工资1万元,合计670,363元;
二、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树军部分工资8,235元、刘学珍部分工资5,490元、杨兴广部分工资5,490元、杨国庆部分工资10,980元、孙建生部分工资5,490元、祁文广部分工资2,745元、李艳华部分工资9,333元、李冉部分工资6,588元、高义部分工资10,980元、李桂芝部分工资10,980元、耿国平部分工资5,490元、李宝明部分工资15,466.98元,合计97,267.98元与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万金城等26人要求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昌
人民陪审员 邹吉庆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