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师,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全,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銮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军,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珍,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存,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广,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生,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文广,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华,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冉,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金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兰,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芝,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辉,男,1979年12月22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辉,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兆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平,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军,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梅,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富,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坤,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文贺,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雨,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林,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月,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华,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春,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多,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民,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志远,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良,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子玉,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占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学全等39人、被上诉人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被上诉人魏文学、范存良、孙国辉,被上诉人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首先是建设单位及发包单位,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法规规定的支付义务人。而法院在审理本案事实已经查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有案外人建平县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没有查明上述企业以及发包单位是否付清了工程款,也没有查明案外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有案外人建平县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具体数额。二、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平县润丰公司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曾申请依法追加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有案外人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是法院没有予以准许。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院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后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该适用该条例进行认定和判决。法院没有适用该法规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
魏文学、范存良、孙国辉辩称,我们诉求为要取工资,是上诉人***找我们干的活。
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挂靠了两个单位,分别是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和建平振泰公司。原审法院判令我单位在上诉人***挂靠本单位实施的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对39名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判决由开发单位和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中央公园4#、5#、6#楼、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不含消防、电梯),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合同工期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为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建平县中央公园小区5#6#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电气施工、水暖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在建筑“中央公园”工程中,雇佣被告***等38人(不包括被告暴志远)从事水电、木工、瓦工等工作,拖欠魏学全工资3万元、刘銮建工资23,580元、***工资3万元、张树军工资1.5万元、刘学珍工资1万元、孙永平工资1万元、***工资3万元、付存工资2.4万元、杨兴广工资1万元、杨国庆工资2万元、孙建生工资1万元、祁文广工资5,000元、李艳华工资1.7万元、李冉工资1.2万元、万金城工资8万元、蒋春兰工资4.6万元、高义工资2万元、李桂芝工资2万元、孙国辉工资3万元、耿国辉工资1万元、孟兆和工资1.3万元、耿国平工资1万元、周立军工资1.3万元、姚晓梅工资10,610元、韩永富工资1.8万元、王树坤工资1.3万元、翟文贺工资1.2万元、李宝明工资28,173元、刘海雨工资1万元、张永生工资1万元、宋占林工资1万元、刘兴月工资1万元、张明华工资1万元、王学春工资1万元、高维多工资1万元、刘继民工资1万元、范存良工资1万元、丛子玉工资1万元,合计670,363元。
另查明:被告***等39人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拖欠38名申请人及申请人暴志远的父亲暴树林的工资共680,363元。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为: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中央公园”6号楼建筑施工工程系由案外人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发建设,由第三人***承建并实际组织施工,其中地上部分及负一层挂靠被申请人润丰公司资质,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挂靠其它建筑公司。据***签字的6号楼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单记载,6号楼地上及负一层工程产值13393777.50元,6号楼地下车库工程产值11005968元。该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润丰公司是“中央公园”6号楼负一层及地上部分工程的承建单位,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各工种人工费结算单”记载“万金城木工组15人”“工程总价余额170000元”、“孙国涛水暖工3人”“工程总价余额30000元”、“***电工组4人”“工程总价余额60000元”、“韩树起桩基班组10人”“工程总价余额100000元”等,说明该人工费结算单并非工资表,也非记工单。从本委调查宴宗安及其工长申请人刘学珍、木工组长万金城的情况看,宴宗安及刘学珍、万金城均不能提供施工工底、出勤表、记工表、工资表等材料,无法确认申请人的拖欠工资数额及据以产生仲裁请求劳动报酬金额的劳动事实,而且部分申请人既在挂靠润丰公司资质的负一层及地上部分工作过,也在与润丰公司无关的车库工程工作过,无法确认尾欠劳动报酬系哪个具体工程发生的。另外,以申请人万金城、***、付存、蒋春兰4名木工为例,4名申请人主张了拖欠工资180000元,与“各工种人工费结算单”记载“万金城木工组15人”“工程总价余额170000元”存在明显差别,说明虽然***认为结算单中的记载准确,但万金城等4名申请人主张了比结算单记载15人的工资还多的金额及申请人万金城在调查中承认其主张的被拖欠工资8万元并非其自己的工资、结合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等事实说明,申请人主张给付的被拖欠工资与实际并不相符。因此,因***承认38名申请人(暴志远除外)在6号楼建筑工程工地工作,也承认拖欠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故***依法依约应支付拖欠38名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但因润丰公司不承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证据又无法确认申请人主张的被拖欠工资在6号楼负一层及地上部分发生,故对申请人要求润丰公司支付其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数额,本委不予支持。但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第三条“(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润丰公司作为6号楼地上部分及负一层工程的承建单位,疏于施工管理,提供不了承建工程劳动者的相应考勤、工资表等材料,证明不了已向在其所承建工程中工作的申请人付清了劳动报酬,故对润丰公司辩称拖欠申请人工资与其无关,本委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的“各工种人工费结算单”中,“孙国涛水暖工3人、万金城木工组15人、***电工组4人、王树坤对焊3人、韩永富电焊3人、韩树起桩基班组10人”对应的“工程总价余额”,体现的均非申请人本人工资,其中未记载申请人耿国辉、孙永平、刘銮建3名申请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举证情况及上述认定情况,本委对上述申请人要求润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的“张树军15000元、祁文广5000元、李宝明28173元、耿国平10000元、杨兴广10000元、高义20000元、孙建生10000元、杨国庆20000元、李艳华17000元、李桂芝20000元、刘学珍1000元、李冉12000元,合计177173元,润丰公司可按其承建工程产值在6号楼总产值(含地下车库工程产值)中所占的比例与***承担连带给付97267.98元(1339.4÷(1339.4+1100.6)≈54.9%,54.9%×177173元≈97267.98元)的责任。因申请人暴志远的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父亲暴树林工作的工资,而暴树林现在因病治疗,故申请人暴志远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仲裁申请,其父暴树林可另行主张权利。该仲裁裁决结果为:一、第三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学全等38名申请人(暴志远除外)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共陆拾柒万零叁佰陆拾叁元整(¥670363元),其中向各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明细详见附件2。被申请人润丰公司对申请人张树军等12人的劳动报酬54.9%部分共玖万柒仟贰佰陆拾柒元玖角捌分的(¥97267.98元),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体给付明细详见附件2)。二、驳回申请人万金城等26名申请人要求润丰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暴志远的仲裁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建筑“中央公园”工程中,雇佣被告***等38人(不包括被告暴志远)从事水电、木工、瓦工等工作,对拖欠***等38人(不包括被告暴志远)的工资具有给付义务。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对张树军等12人的劳动报酬54.9%部分即97,267.98元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充分。被告暴志远的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父亲暴树林工作的工资,故暴志远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建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应给付拖欠魏学全工资3万元、刘銮建工资23,580元、***工资3万元、张树军工资1.5万元、刘学珍工资1万元、孙永平工资1万元、***工资3万元、付存工资2.4万元、杨兴广工资1万元、杨国庆工资2万元、孙建生工资1万元、祁文广工资5,000元、李艳华工资1.7万元、李冉工资1.2万元、万金城工资8万元、蒋春兰工资4.6万元、高义工资2万元、李桂芝工资2万元、孙国辉工资3万元、耿国辉工资1万元、孟兆和工资1.3万元、耿国平工资1万元、周立军工资1.3万元、姚晓梅工资10,610元、韩永富工资1.8万元、王树坤工资1.3万元、翟文贺工资1.2万元、李宝明工资28,173元、刘海雨工资1万元、张永生工资1万元、宋占林工资1万元、刘兴月工资1万元、张明华工资1万元、王学春工资1万元、高维多工资1万元、刘继民工资1万元、范存良工资1万元、丛子玉工资1万元,合计670,363元;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树军部分工资8,235元、刘学珍部分工资5,490元、杨兴广部分工资5,490元、杨国庆部分工资10,980元、孙建生部分工资5,490元、祁文广部分工资2,745元、李艳华部分工资9,333元、李冉部分工资6,588元、高义部分工资10,980元、李桂芝部分工资10,980元、耿国平部分工资5,490元、李宝明部分工资15,466.98元,合计97,267.98元与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金城等26人要求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暴志远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拖欠魏学全工资3万元、刘銮建工资23,580元、***工资3万元、张树军工资1.5万元、刘学珍工资1万元、孙永平工资1万元、***工资3万元、付存工资2.4万元、杨兴广工资1万元、杨国庆工资2万元、孙建生工资1万元、祁文广工资5,000元、李艳华工资1.7万元、李冉工资1.2万元、万金城工资8万元、蒋春兰工资4.6万元、高义工资2万元、李桂芝工资2万元、孙国辉工资3万元、耿国辉工资1万元、孟兆和工资1.3万元、耿国平工资1万元、周立军工资1.3万元、姚晓梅工资10,610元、韩永富工资1.8万元、王树坤工资1.3万元、翟文贺工资1.2万元、李宝明工资28,173元、刘海雨工资1万元、张永生工资1万元、宋占林工资1万元、刘兴月工资1万元、张明华工资1万元、王学春工资1万元、高维多工资1万元、刘继民工资1万元、范存良工资1万元、丛子玉工资1万元,合计670,363元;二、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树军部分工资8,235元、刘学珍部分工资5,490元、杨兴广部分工资5,490元、杨国庆部分工资10,980元、孙建生部分工资5,490元、祁文广部分工资2,745元、李艳华部分工资9,333元、李冉部分工资6,588元、高义部分工资10,980元、李桂芝部分工资10,980元、耿国平部分工资5,490元、李宝明部分工资15,466.98元,合计97,267.98元与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被告万金城等26人要求被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清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平县中央公园小区项目,***借用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雇佣本案的农民工进行施工。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建设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垫付或者清偿责任,该规定目的主要系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实际施工人作为雇主的清偿主体责任。关于追加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问题。因建平县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本案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平县华宇精致石英砂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