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街道育才社区怡馨家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镇万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与***、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签订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并明确告知工伤险是在异地进行参保,本地不能参保。被上诉人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也知情。其被上诉人的工伤职工***在2020年10月27日发生工伤。上诉人第一时间接到报案于2020年10月28日上午8:05上报山东济宁宏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期间上诉人多次向山东济宁宏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函催办工伤进展和理赔。2021年11月3日,山东济宁宏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9人参保证明,并说明该公司转委托给山东莱州志联人力资源公司,通过满洲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地进行投保,上诉人去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查询工伤职工***是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参保,发生工伤的10月份未在保。而上诉人是在2020年9月23日与济宁宏通签订代理服务协议,10月份正常缴费参保,有银行汇款为证,因此造成润丰建筑工伤职工***未得到工伤待遇,并不是上诉人之过。一审法院认为国汇公司未能为***投保工伤险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追究过错方工伤理赔责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受托人收费后未投保工伤险造成二原告损失合计137,806.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份,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国汇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国汇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提供人事代理和劳务外包等服务;甲方于每月26日前根据乙方的结算表将次月所有应付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收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特定服务项)付给乙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在甲方足额预付所有费用的前提下,乙方未及时、足额为代理人员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未及时充分履行其他特定服务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为员工代理申报、缴纳工伤保险,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代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理赔标准按《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标准提供工伤保险咨询;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挂靠润丰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中工作,***按上述约定向被告国汇公司交纳了***2020年10月份的保险费用150元,国汇公司发出确认单,确认润丰公司的***工伤险参保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8日,国汇公司开始与***确认***的工伤理赔材料,之后又与***确定继续交纳***的保险费用,但***未获赔工伤保险金。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9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润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最终裁决由***、润丰公司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工伤待遇裁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8.89元、护理费1,961.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3元,扣除医院退还的医疗费1,786.24元(由***交费但退还给***)及已给付的2,500元(***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2,806.96元。该裁决书已经由建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并将润丰公司缴纳的122,806.96元转付给***。另查明,国汇公司通过对外委托的方式在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满洲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参保了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伤社会保险。国汇公司未为***补缴过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润丰公司与国汇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将***2020年10月份所需的工伤保险代理费用交付给国汇公司,而国汇公司未能为***投保工伤险,按协议约定,国汇公司应承担除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外,其他由润丰公司承担的损失,该损失依据已被执行的仲裁裁决确定为76,531.89元。润丰公司庭审中表示与***共同行使合同权利,但***并非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的相对方,且润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故***不能要求国汇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而应在润丰公司获得赔偿后,***公司主张分割赔偿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损失76,531.89元;二、驳回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672元,应予退还8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与国汇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将***2020年10月份所需的工伤保险代理费用交付给国汇公司,而国汇公司未能为***投保工伤险,按协议约定,国汇公司应承担除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外,其他由润丰公司承担的损失。上诉人国汇公司认为其与济宁宏通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润丰建筑工伤职工***未得到工伤待遇,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