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镇万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街道育才社区怡馨家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与润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受托人收费后未投保工伤险造成二原告损失合计137,806.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国汇公司签订《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为包括工伤职工***通过济宁宏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投保社保工伤险,原告***按约定每月向国汇公司缴纳保费和服务费,被告国汇公司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和收据。2020年10月27日,力工***在润丰公司委派到北京***(建平)建材公司项目作业的过程中,在砌墙时从架子上摔落,摔伤右手和右肩,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建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肩外伤。朝人社(D)工伤认字(202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朝劳鉴字(2022)44号《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建劳人仲裁字(2022)95号劳动争议仲裁书裁定:******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8.89元、护理费1,961.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183元,扣除医院退还的医疗费1,786.24元及已给付的2,5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2,806.96元,润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及润丰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事发后,原告按规定程序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伤赔付材料和申请,被告一直未予理赔,经多方查明,被告及济宁宏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费后未投保工伤险,造成原告的职工在工伤后未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给付职工工伤医疗费10,7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89元、护理费1,961.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00元,合计137,806.96元。
被告国汇公司辩称,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国汇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国汇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提供人事代理和劳务外包等服务;甲方于每月26日前根据乙方的结算表将次月所有应付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收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特定服务项)付给乙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在甲方足额预付所有费用的前提下,乙方未及时、足额为代理人员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未及时充分履行其他特定服务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为员工代理申报、缴纳工伤保险,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代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理赔标准按《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标准提供工伤保险咨询;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挂靠润丰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中工作,***按上述约定向被告国汇公司交纳了***2020年10月份的保险费用150元,国汇公司发出确认单,确认润丰公司的***工伤险参保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8日,国汇公司开始与***确认***的工伤理赔材料,之后又与***确定继续交纳***的保险费用,但***未获赔工伤保险金。
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9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润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最终裁决由***、润丰公司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工伤待遇裁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8.89元、护理费1,961.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3元,扣除医院退还的医疗费1,786.24元(由***交费但退还给***)及已给付的2,500元(***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2,806.96元。该裁决书已经由建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并将润丰公司缴纳的122,806.96元转付给***。
另查明,国汇公司通过对外委托的方式在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满洲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参保了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伤社会保险。国汇公司未为***补缴过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单、发票、国汇公司发出的工伤理赔催办函,被告提交的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以“工伤保险应在劳动合同所在地投保,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缴费数额不可能在当地缴费,只能转委托到外地投保”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异地投保工伤险,根据协议中“为员工代理申报、缴纳工伤保险,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代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的具体约定,及润丰公司的注册地址,能够推定双方关于工伤保险的参保地默认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且本案现有证据均未体现原告方在投保时有明知被告对外委托并进行异地投保的情形,故不能仅依据双方约定的工伤保险缴费数额低于当地缴费标准而推定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与国汇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将***2020年10月份所需的工伤保险代理费用交付给国汇公司,而国汇公司未能为***投保工伤险,按协议约定,国汇公司应承担除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外,其他由润丰公司承担的损失,该损失依据已被执行的仲裁裁决确定为76,531.89元。润丰公司庭审中表示与***共同行使合同权利,但***并非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协议的相对方,且润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故***不能要求国汇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而应在润丰公司获得赔偿后,***公司主张分割赔偿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损失76,531.89元;
二、驳回原告***、建平润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国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672元,应予退还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