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渑池县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公路局,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21418285496N。
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东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06666365B。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
法定代表人:武英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593P。
法定代表人:王华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台,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泥村委)、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栓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12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依法在原判给付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改判共同被上诉人增加赔偿额49725元,共计赔偿总额53560元,退还、复垦土地1.3亩。事实和理由:1、依据共同被上诉人渑池县公路局与城关镇塔泥村委之间的协议作为判决赔偿依据错误。2、村组对上诉人具有责任田铁证如山,上诉人具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益。3、判决赔偿显失公平及漏判。上诉人三项诉求损害赔偿、复垦和退还土地,而一审法院仅仅涉及赔偿,未提到复垦和退还土地问题,属于漏判。
被上诉人渑池县公路局、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已将各项赔偿款赔偿给塔泥村委,公路局及宏达路桥公司不应再承担李栓银主张的赔偿款。
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辩称,位于塔泥村××国道北侧的土地包青费、附属物赔偿、冲豁口补偿费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李栓银不享有塔泥村××国道南侧土地的任何权益,无权就该部分土地主张任何费用。
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诉求争议责任田系由塔泥村委自主管理分配的,其主张的占地赔偿款也是由公路局与塔泥村委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后实施的。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非本案征地补偿事宜的合同签订者,也非具体事宜经办参与者,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无义务对李栓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赔偿原告位于塔泥村××国道段北侧责任田相应征地补偿款、包青费、附属物赔偿、冲毁土地回填费等23,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位于塔泥村××国道××南侧1.3亩的责任田;3、依法责令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对侵占310国道段南侧1.3亩的责任田复垦或支付复垦费1万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可计量金钱数额为53,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310国道南北侧的责任田,北侧约3.5亩,南侧约1.3亩。2002年初,310国道扩建,直接占用原告310国道北侧责任田3.5亩,其中公路占地0.2亩,其余为施工用地,应付包青费;该地段内有1眼井、7棵杨树;后来因施工用地阻塞造成该地块被雨水大面积冲毁,需大量土方回填,损失巨大;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或补偿。同年同期,310国道改建扩建,临时绕行道路占用原告310国道南侧1.3亩地,工程结束时没有复垦,仍然作为临时车道使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推脱责任,称其行为经被告塔泥村委同意。原告只好将三被告共同起诉,使其各负其责。综上,原告承包的土地有村组集体统一承包土地的地亩册和村委证明,无争议的连续耕种,赖以为生。310国道扩建工程没有依法征收、征用或临时用地的合法手续,强行侵占原告责任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村民,310国道从原告居住的村子南边穿过。因310国道扩建施工需占用该村部分土地,2003年11月3日,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当时名称为渑池县公路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塔泥村委就施工中占地赔青、附属物赔偿、遗留物清运、复垦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西河桥施工占地遗留物清运机械费、人工费、复耕费共8,500元;安全、民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2、7月31日丈量淹地数量为8.9亩,每亩按700元赔青(两季),其中大树5棵,小树12棵;3、原西河桥占地2.4亩,每亩按400元赔青。一切遗留问题均由乙方承担;4、***、李长银地冲豁口共计103方,每方按5元赔青;土井1眼按350元赔付;5、分二期付款,工程结束付80%,完工后2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经甲方确认,当地群众满意后)。协议签订后,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将赔偿款付给被告塔泥村委。原告以被告占用其责任田未对其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宏达路桥公司在310国道扩建时,占用其公路北侧3.5亩土地、南侧1.3亩土地未予赔偿,诉请本院判令其赔偿损失53,560元。对上述请求,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其在310国道北侧有责任田3.5亩,南侧有责任田1.3亩;2、被告占用了其主张的土地面积;3、其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占地当时相关规定并具有相应依据。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户口本复印件、责任田照片、应交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塔泥村委和城关镇的证明、地亩册及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完整证明待证事实全部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相应后果。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被告塔泥村委所签协议是两个单位之间协商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原告损失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超出协议部分的诉求,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公路局和宏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及转款凭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足额付给被告塔泥村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塔泥村委辩称其已按协议内容足额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赔偿协议的签订与执行与被告城关镇政府无关,其辩称无义务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3,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渑池县城关镇塔泥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查明: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应领粮食补贴通知书显示***名下耕地为7.494亩。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土地权属是证明土地侵权及其损害赔偿的前提。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应领粮食补贴通知书显示***名下耕地为7.494亩,而在审理中***自述其目前耕种面积为十几亩,上述证据显示的亩数与***实际耕种亩数不相符。根据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可知“城关镇塔泥村土地暂未确权,无土地确权证。”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占用的土地系其合法耕种土地及占用其合法耕种土地的具体面积,且塔泥村村委认为涉案的公路南侧土地属铁路部分所有,李栓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在涉案土地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也就是说,人民政府确权是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在无法确定被侵占的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渑池县公路段与被上诉人城关镇塔泥村签订的协议中对李栓银、李长银的土地冲豁口面积、赔偿单价及土井赔偿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其余条款内容中并未对占用的耕地是否属***所有、占用李栓银合法耕地面积有多少、赔偿项目中哪些属于对李栓银的赔偿进一步明确约定,所以本院无法依据该协议确定涉案所占用土地那些系李栓银合法耕种土地。且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栓银承认310国道扩宽时收到南侧土地10000元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具体包含哪些项目,***并未明确说明。除这10000元外,剩余还有那些项目需要赔偿、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亦未向法院进一步明确说明。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认可占用李栓银合法耕种土地面积多少,李栓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占用其合法耕种土地面积多少且对已经赔付项目与尚未赔付项目进行区分的情况下,李栓银原审诉讼请求存在表述不清楚,不明确,对此李栓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且李栓银原审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上诉人可在土地确权后,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栓银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退还一审原告李栓银,上诉人李栓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肖爱祥
审判员  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郎玉萍